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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1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1273号原告陈某某,女,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被告郑某某,男,1981年6月20日出生,原住香港九龙,现住址不详。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5年9月6日在福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几天被告即返回香港,不久双方就失去联系,原告曾五次到香港寻找被告,均无果,原告曾于2010年7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双方已失去联系8年,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请离婚。被告郑某某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9月6日在福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即返回香港。2005年10月起至2007年7月间,原告曾先后五次往香港探亲。2010年7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2007年8月起至今,原告未曾去香港。2013年7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审理中,原告确认双方无生育子女亦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及结婚登记证明材料、(2010)长民初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并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推定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现原告陈某某起诉离婚,而被告郑某某又未能到庭应诉,可见双方已确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峰代理审判员  施添津人民陪审员  陈长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严其云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