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番法石民初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广州市番禺鸿盛变压器制造厂与广州市昱晞音响设备有限公司、詹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番禺某变压器制造厂,广州市某音响设备有限公司,詹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番法石民初字第1402号原告广州市番禺某变压器制造厂。组织机构代码证:78608512-1。投资人林忠。委托代理人李瑛、肖三军,是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实习人员。被告广州市某音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组织机构代码证:558363046。法定代表人詹某。被告詹某(以下简称“被告二”),男,196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广州市番禺某变压器制造厂诉被告广州市某音响设备有限公司、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海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番禺某变压器制造厂的委托代理人李瑛到庭,被告广州市某音响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番禺某变压器制造厂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多次采购各种规格型号的功放变压器,原告依约及时向被交付了上述货物。然而,截止本案起诉之日,被告仍然拖欠原告货款99145.7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上述货款,被告则声称尽快支付,并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所欠货款,但却一直拖欠不付。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99145.7元,并从2012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直至清偿全部货款和利息为止;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一、二辩称,我是欠原告的钱,但原告提供给我的线材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变压器现在堆积在我家中,并因此造成我的损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经核准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及方式:生产、加工、销售:变压器、输配电控制设备。被告一是经核准登记的企业法人,经营范围:生产、销售:音响设备、电子产品。被告二是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出资比例为100%。被告一因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于2013年1月18日依法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原、被告有生意往来,原告向被告一提供功放变压器、方型变压器等货物。2012年8月9日,原、被告经对账,制作了一份《对账明细》,确认截止2012年7月31日被告一累计尚欠原告货款109145.7元。被告二在《对账明细》的“客户确认”栏上签名确认。2012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货款,尚欠99145.7元至今未付,遂引致纠纷,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解决。诉讼中,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的货款,但认为原告提供的线材存在质量问题,并因此造成其损失。被告就其该主张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则认为其公司并不生产线材产品,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另案起诉。而且被告签收原告的产品至今已超过三年,若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及时提出退货或者提起诉讼,以维护自己的权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对账明细、出(送)货单、退货单、收据、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是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原告已实际向被告发货,被告也收取了货物,而且2012年8月9日的对账明细也确认了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此,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其行为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货款99145.7及利息的主张,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一、二就其抗辩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一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二作为被告一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然,被告一因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于2013年1月18日依法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并不丧失其作为诉讼主体资格。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某音响设备有限公司、詹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番禺某变压器制造厂支付货款99145.7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1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39元,由被告广州市某音响设备有限公司、詹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确定的上诉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秦海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廖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