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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北刑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马讯犯故意伤害罪、马讯犯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刑初字第605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因故意伤害于2010年9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故意伤害罪2010年7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在本区庄桥街道费市村一小店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互殴,被害人甘某某见马某持菜刀追砍他人便伸手阻拦,被马某砍伤右手背,致右手第1-3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其伤势已构成轻伤。2010年9月29日,被告人马某和被害人甘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马某在2011年2月28日前赔偿甘某某人民币29000元,目前马某已经支付人民币12000元。(二)盗窃罪1.2012年11月8日14时35分许,被告人马某在本区庄桥街道费市村农田边,窃得被害人苏某某的依力贝TDP08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705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360元。2.2013年8月底9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在本区庄桥街道费市村二十一房59号门口,窃得被害人叶某某的雅迪TDR348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600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00元。3.2013年9月28日0时许,被告人马某在本区庄桥街道费市村老街35号门口,以接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雷某某的菲利普TDP409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254元),该电动自行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发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被害人甘某某、苏某某、叶某某、雷某某的陈述,证人沙某某的证言及抓获经过,鉴定意见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杨某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孙某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