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民初字第23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张德贵、张美钗等与谢文凯、平阳县银新金融用品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贵,张美钗,张叶韩,张美云,张叶业,张三娒,谢文凯,平阳县银新金融用品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平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2326号原告:张德贵。原告:张美钗。原告:张叶韩。原告:张美云。原告:张叶业。原告:张三娒。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如安。被告:谢文凯。被告:平阳县银新金融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鳌江镇望江街15号。法定代表人:郑声回。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平阳支公司,住所地平阳县鳌江镇新港花苑2幢104-107室。代表人:陈捷。委托代理人:戴晓东。原告张德贵、张美钗、张叶韩、张美云、张叶业、张三娒与被告谢文凯、平阳县银新金融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新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平阳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国豪于2013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美钗、张美云、张叶业、张三娒及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如安、被告谢文凯、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诉称:2013年7月3日3时33分许,被告谢文凯驾驶浙C×××××号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至瑞安市锦湖街道潘岱前垟村路口地段时,碰撞对向由谢式茶驾驶左转弯的无牌人力货运三轮车,造成谢式茶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瑞安市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六原告与被告谢文凯于2013年7月8日达成调解协议:1、被告谢文凯一次性赔偿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218000元;2、被告谢文凯已垫付7200元,协议签订之日支付50000元,剩余160800元于2013年7月26日前付清。届期,被告谢文凯仅支付16000元,剩余144800元至今没有支付。被告银新公司作为车辆所有单位,应对被告谢文凯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作为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先行赔付。现请求判令:一、被告谢文凯继续履行瑞安市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于2013年7月8日作出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并且立即支付已到期款项144800元;二、被告银新公司对被告谢文凯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被告谢文凯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谢文凯与原告方确实在交警队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但是金额好像有误差,应该是210800元。原告陈述已支付的款项是事实的。因为现在没有钱了,没有能力履行协议。肇事车辆是谢文凯在2013年2月份向银新公司买的,之后几个月一直在办理过户手续,因为当时手续还有问题,所以事故发生时车主名字还没有更改。车辆保险也是谢文凯投保的。被告银新公司未答辩。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永安保险公司对本案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C×××××号中型厢式货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因当事双方就赔偿问题已经瑞安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成功,永安保险公司对双方调解的具体详细项目不清,按照正常理赔程序赔偿。受害人的赔偿项目的意见:医疗费,因没有具体发票,按照85%赔付;死亡赔偿金没有意见;丧葬费没有意见;误工费酌定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诉讼费,根据合同约定,永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常住人口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企业信息、保险单,证明被告主体身份;3、谢式茶身份证、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证明受害人死亡的事实;4、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事故成因,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与被告谢文凯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5、门诊病历,证明谢式茶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6、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受害人事故发生后抢救的费用;7、交通事故死者家庭情况登记表,证明六原告系死者的继承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谢文凯、永安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谢文凯向本院提交了:二手车交易申请表、二手车评估报告、政策性减免税项目提请备案表(旧机动车交易)、完税证,证明谢文凯向被告银新公司购买车辆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二手车交易申请表仅有卖方没有买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其余证据均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谢文凯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待其他证据予以补强,故均不予采信。被告银新公司、永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3日3时33分许,被告谢文凯驾驶浙C×××××号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至锦湖街道潘岱前垟村路口地段时,与谢式茶驾驶的无牌人力货运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谢式茶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谢式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谢文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7月8日,经瑞安市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谢文凯与原告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内容为:被告谢文凯一次性赔偿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者家属参加交通事故处理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等相关费用等共计人民币218000元;2、被告谢文凯已垫付7200元,协议签订之日支付50000元,剩余160800元于2013年7月26日前付清(其中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以保险公司赔付时间为准,原告方提供给被告谢文凯保险必须的手续)。协议签订后,被告谢文凯当日支付了50000元,后又支付16000元,余款1448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谢式茶,女,1935年9月17日出生,农业家庭户。法定第一继承人有:配偶张德贵,长子张叶韩,次子张叶业,三子张三娒,长女张美钗,次女张美云。浙C×××××号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银新公司,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谢文凯因过错致谢式茶死亡,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在瑞安市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承保保险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的要求,承担直接赔付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银新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对被告谢文凯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永安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部分,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票据确定为3346.14元;死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谢式茶的年龄,按浙江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4552元/年计算5年,为72760元;丧葬费,按浙江省上一年度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087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为20043.5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酌情确定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受害人也存在过错,酌情确定20000元。以上合计120149.64元(交强险医疗分项项下3346.14元,死亡伤残分项项下116803.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先予赔付113346.14元。余下6803.5元,根据事故双方的责任,确定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2721.4元。根据被告谢文凯与原告达成的调解协议及被告谢文凯已支付的部分,扣除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承担的116067.54元,被告谢文凯还应支付原告28732.4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平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德贵、张美钗、张叶韩、张美云、张叶业、张三娒113346.14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德贵、张美钗、张叶韩、张美云、张叶业、张三娒2721.4元;二、被告谢文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德贵、张美钗、张叶韩、张美云、张叶业、张三娒28732.46元,款交本院转付;三、驳回原告张德贵、张美钗、张叶韩、张美云、张叶业、张三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96元,减半收取1598元,由被告谢文凯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9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国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金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