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商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江苏新东方特钢有限公司、江苏希尔发集团有限公司、陈文涛、解燕、翟宝银、崔海琴、翟建平及胡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江苏新东方特钢有限公司,江苏希尔发集团有限公司,陈文涛,解燕,翟宝银,崔海琴,翟建平,胡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商初字第129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洪武路198号。负责人唐利民,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郎云云,江苏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云,江苏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新东方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兴化市戴南镇戴南大道。法定代表人翟宝银,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翁晓明,男。被告江苏希尔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兴化市戴南镇宁盐公路西侧法定代表人解燕,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文涛,男,1956年12月19日生,汉族。被告解燕,女,1962年8月14日生,汉族。被告翟宝银,男,1954年3月12日生,汉族。被告崔海琴,女,1969年1月23日生,汉族。被告翟建平,男,1981年9月11日生,汉族。被告胡蕾,女,1985年1月25日生,汉族。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江苏新东方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方公司)、江苏希尔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尔发公司)、陈文涛、解燕、翟宝银、崔海琴、翟建平及胡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云,被告新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希尔发公司、陈文涛、解燕、翟宝银、崔海琴、翟建平及胡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诉称:被告希尔发公司、陈文涛、解燕、翟宝银、崔海琴、翟建平及胡蕾于2013年4月8日分别与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新东方公司与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在最高额保证期间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额保证期间为每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最高额保证本金限额为2000万元。2013年4月11日,新东方公司向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借款500万元并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为1年,当日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即按约发放贷款。同年4月12日,新东方公司再次向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借款500万元并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为1年,当日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即按约发放贷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提前收贷、违约责任、争议管辖等均进行了约定。现因新东方公司停产并欠息,根据合同约定,稠州银行南京分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向新东方公司主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必要的费用,希尔发公司、陈文涛、解燕、翟宝银、崔海琴、翟建平及胡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新东方公司偿还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其中500万元借款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8月5日的利息为77781.4元、复利为586.82元、500万元借款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8月5日的利息为83416.66元、复利为671.07元),并自2013年8月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利率11.7%计收罚息和复利;2、新东方公司给付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律师费185611元;3、新东方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4、希尔发公司、陈文涛、解燕、翟宝银、崔海琴、翟建平及胡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为支持其诉请提供证据如下:1、《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证明希尔发公司、陈文涛、解燕、翟宝银、崔海琴、翟建平及胡蕾为案涉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及借款借据两份,证明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已依约发放1000万元贷款。3、欠款本金明细单两份、利息复利计算明细一份,证明截至2013年8月5日新东方公司欠付利息、复利的金额。新东方公司于2013年5月21日欠息,根据案涉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的约定、第十二条的约定,稠州银行南京分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4、《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支付凭证、发票、计算明细,证明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因本案支付律师费数额。5、催收通知、快递单凭证及快递查询单,证明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向债务人及担保人催收债权的事实。被告新东方公司答辩称:1、新东方公司欠款是事实,但该公司也一直与稠州银行南京分行进行沟通。新东方公司借款系为了生产所需,因目前公司效益不好,暂时无法还款,需待公司运作的老厂区项目成功后方能还款。2、因案涉借款合同尚未到期,故不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普通贷款利率标准计收利息。新东方公司对计收复利的利率标准予以认可。被告新东方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其对稠州银行南京分行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所有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欠款事实及欠息事实予以认可,虽然按合同约定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可提前收贷,但希望稠州银行南京分行能够给予新东方公司一定的时间。被告希尔发公司、陈文涛、解燕、翟宝银、崔海琴、翟建平及胡蕾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新东方公司对稠州银行南京分行提供的证据1至5真实性不持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向新东方公司发放借款、希尔发公司、陈文涛、解燕、翟宝银、崔海琴、翟建平及胡蕾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新东方公司欠息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因本案支付律师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债权人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保证人希尔发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2013浙稠最保字第2566110002801013号),约定为保证债权人与新东方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与债权人某“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的债权”包括债权人与债务人因本外币借款、贸易融资、承兑而形成债权(含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额度有效期”是指为了明确本合同被保证的债权的范围而由立约双方明确约定的一个不中断的连续期间,在该期间内发生的债权,不论债务人单笔债务的履行期限是否超过该期间,保证人对其保证最高额内的债权都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最高本金限额”是只为了明确本合同被保证的债权的范围而由立约双方明确约定的最高本金额度,不论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保证人对该本金额度所有的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8日止。本合同项下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整,不论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保证人对该本金额度所有的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及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内实际发生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当日,陈文涛、解燕与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翟宝银、崔海琴与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翟建平、胡蕾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另行签订了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2013浙稠最保字第2566110003101013号、2013浙稠最保字第2566110002901013号、2013浙稠最保字第2566110003001013号),合同约定的内容同上。2013年4月11日,贷款人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借款人新东方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2013浙稠借字2560101000601013号),约定贷款人同意给予借款人借款500万元整,本借款用于购买304棒材,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将借款挪作他用。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1日止。本合同执行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8%,如在本合同借款发放日之后,每次借款实际发放日之前遇国家基准利率调整,则固定利率执行实际发放日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30%。借款期间不因国家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借款人指定下列账户为专门资金回笼账户,账号为25×××15。本合同借款约定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应在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在借款期间,借款人或者担保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单方决定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借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九)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任何一项融资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出现上述提前收贷情形的,贷款人可视借款人生产经营、财务状况及资金回笼等情况单方决定是否给予借款人一定的宽限期。贷款人可以不给予借款人宽限期,直接决定提前收贷。当日,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向新东方公司发放借款500万元(贷款账号为25×××59),就该笔借款新东方公司自2013年5月21日起未能按约支付利息,截至2013年8月5日,新东方公司欠付利息77781.4元、复利586.82元。2013年4月12日,贷款人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借款人新东方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2013浙稠借字2560101000701013号),约定贷款人同意给予借款人借款500万元整,本借款用于购买304棒材,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将借款挪作他用。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8日止。其余内容同上述借款合同内容一致。当日,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向新东方公司发放借款500万元(贷款账号为25×××43),就该笔借款新东方公司自2013年5月21日起未能按约支付利息,截至2013年8月5日,新东方公司欠付利息83416.66元、复利671.07元。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于2013年7月30日向新东方公司、翟宝银、希尔发公司、陈文涛发出催收通知,载明因该公司已欠息,故宣布案涉借款提前到期,新东方公司应于2013年8月5日前归还所欠本金及利息。另查明,2013年8月5日,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因本案诉讼与江苏明弘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并因此支付律师费185611元。本院认为: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新东方公司签订的《资金借款合同》、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希尔发公司、陈文涛、解燕、翟宝银、崔海琴、翟建平及胡蕾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向新东方公司履行了放款义务,新东方公司也应按约按期足额还款。因新东方公司未能按约足额偿付本息,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依据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协议约定,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借款人负担,故稠州银行南京分行要求新东方公司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因希尔发公司、陈文涛、解燕、翟宝银、崔海琴、翟建平及胡蕾自愿为新东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稠州银行南京分行要求希尔发公司、陈文涛、解燕、翟宝银、崔海琴、翟建平及胡蕾为案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希尔发公司、陈文涛、解燕、翟宝银、崔海琴、翟建平及胡蕾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新东方公司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新东方特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162455.95元;并自2013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0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付罚息及复利;二、江苏新东方特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律师费185611元;三、江苏希尔发集团有限公司、陈文涛、解燕、翟宝银、崔海琴、翟建平及胡蕾就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希尔发公司、陈文涛、解燕、翟宝银、崔海琴、翟建平及胡蕾向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承担上述付款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承担部分向江苏新东方特钢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78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8781元,由新东方公司、希尔发公司、陈文涛、解燕、翟宝银、崔海琴、翟建平及胡蕾负担。(此款已由稠州银行南京分行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同意由新东方公司、希尔发公司、陈文涛、解燕、翟宝银、崔海琴、翟建平及胡蕾在给付本判决确定款项时直接给付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行山西路支行,帐号:03×××75)。审 判 长 赵 屹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李小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 林速 录 员 朱秋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