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王红涛、史金磊盗窃、掩饰隐瞒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涛,史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刑初字第562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红涛,男,1974年5月6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8日被郑州市���七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2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盗窃于2013年6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6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7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7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盗窃于2013年8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8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逮捕,2013年9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取保候审。因盗窃于2013年11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1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史某某,男,1988年10月22日出生。因明知是赃物而收购于2013年8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3年8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余林,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红涛犯盗窃罪、被告人史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查员张超、被告人王红涛、史某某及史某某的辩护人余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6月1日23时许,被告人王红涛在郑州市二七区航海南路2号院33号楼下,乘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许某某停放在此的绿佳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250元)盗走。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二、2013年6月3日10时许,被告人王红涛在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南街169号宏鑫花园29号楼4单元楼下,乘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韩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森地牌踏板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400元)盗走。被告人王红涛于2013年6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三、2013年7月14日,被告人王红涛在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和长江路交叉口二手电动车交易市场内,乘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宋某某的小帅哥牌电动车(价值2200元)盗走,后又来到该二手车交易市场先后将被害人宋某某的大迅鹰牌电动车一辆(价值2200元)、巧格牌电动��一辆(价值1300元)盗走。当被告人王红涛再次来到该市场盗窃被害人宋某某的小迅鹰牌电动车(价值1400元)时,被被害人宋某某发现后控制并报警,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四、2013年8月3日14时许,被告人王红涛在郑州市二七区兰亭名苑小区北门,乘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此的阿米尼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380元)盗走。2013年8月5日14时许,被告人王红涛在二七区大学路和长江路东南角快捷洗车行门口,乘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此的森地牌踏板电动车一辆(价值2140元)盗走。被告人史某某在明知这两辆车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以950元的价格将两辆车收购。2013年8月5日,被告人王红涛、史某某在道路上试骑该车时被民警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五、2013年11月1日16时许,被告人王红涛在郑州市二七区大学南路张魏砦迪信通手机店内,乘店内营业员不备之机,连续三次将该手机店内联想专柜内的三部手机盗走(三部手机价值共计4975元)。被告人王红涛于2013年11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红涛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被告人史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销售发票及价格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视频截图照片、辨认笔录、前科材料、户籍证明;被害人宋某某、许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韩某某、范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出具的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为:被告人王红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红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史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罪名及被告人王红涛系累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史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史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表现明显,且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红涛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窃犯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我国刑法还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史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红涛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王红涛、史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表现明显,且被告人王红涛坦白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被害人宋某某小帅哥牌电动车、大迅鹰牌电动车各一辆的犯罪事实,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红涛系多次盗窃,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红涛���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刑期。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史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刑期。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95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 永 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少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