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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袍商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绍兴市越城霏雪情羽绒制品厂与绍兴欧天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越城霏雪情羽绒制品厂,绍兴欧天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袍商初字第302号原告绍兴市越城霏雪情羽绒制品厂。负责人谢水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敏慧、金霞。被告绍兴欧天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柳伟江。原告绍兴市越城霏雪情羽绒制品厂与被告绍兴欧天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越城霏雪情羽绒制品厂诉称:2012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的面料进行半经销,合计9万条女裤,单价10元,总值90万元,被告于出货后30个工作日凭增值税发票(17%)付清货款。2012年12月1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绍兴市越城霏雪情羽绒制品厂加工全棉长款计500箱12000条”。但此后30个工作日内,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2万元以及利息损失3148.30元(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绍兴欧天服装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收到原告供给的女裤及尚欠货款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1份、收条1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供货,但双方合同约定付清货款是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为条件,而原告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因被告现已无法找到,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起算点应为起诉之日、结点应为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欧天服装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越城霏雪情羽绒制品厂货款12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绍兴市越城霏雪情羽绒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3元,公告费240元,合计3003元,由被告绍兴欧天服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小丽人民陪审员  杨乃寅人民陪审员  金徐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冯飞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