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12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郝涵诉天津中欣世纪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涵,天津中欣世纪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12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涵,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中欣世纪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法定代表人杨立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乐宜东,天津众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鑫,天津众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郝涵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5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郝涵和被上诉人天津中欣世纪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乐宜东、张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31日原、被告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将天津市南开区延安路18号中心工业园所属一栋1-35号商铺承包给被告经营,承包期限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24年1月31日止,并允许被告以个体方式一次性转租。被告承包上述商铺后,分别转租给其他商户。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因给付承包费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一审法院,案经一审、二审,本院以(2011)一中民四终字第129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于2011年5月12日解除,并判令被告返还上述商铺给原告,使用期间按每月315800元给付原告自2011年5月13日至返还商铺之日止的使用费,同时判令原告返还被告已付租金8895766元,一审诉讼费5950元,二审诉讼费11900元由被告承担。上述案件执行中,确定2012年3月15日为商铺返还之日,且原告已给付被告4000000元。按照终审判决,被告应自2011年5月13日至2012年3月15日按每月315800元计算给付原告使用费,共计3179053元[(315800元/月×10个月)+(315800元/月÷30天×2天)],与原告未给付被告的余款4895766元(8895766元-4000000元)折抵后,原告尚应给付被告1698863元(4895766元-(3179053元+5950元+11900元)]。被告在2012年3月15日商铺返还之日后,共收取承租户房屋租金1858748元,保证金25000元,共计1883748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然因给付承包费问题发生纠纷后,业经法院两审判决确定了被告给付使用费及原告返还租金的时间及数额,执行中又确定了商铺返还日期为2012年3月15日,故被告应按终审判决内容返还原告自商铺返还之日其多收取的租金及保证金1883748元,与原告应给付被告1698863元折抵后,被告应返还原告184885元(1883748元-1698863元),现原告仅就其中的84885元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上情,一审法院判决: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郝涵返还原告天津中欣世纪投资有限公司8488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2元,减半收取961元,由被告郝涵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原告天津中欣世纪投资有限公司。上诉人郝涵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坚持认为本案并非新的实体争议,应属执行阶段的遗留问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天津中欣世纪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天津中欣世纪投资有限公司则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郝涵虽坚持认为本案并非新的实体争议,应属执行阶段的遗留问题,但被上诉人天津中欣世纪投资有限公司所诉系因上诉人郝涵在执行中确定的商铺返还日期为2012年3月15日之后又收取了租金,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上诉人天津中欣世纪投资有限公司返还的租金与上诉人郝涵多收取的租金折抵后,上诉人郝涵尚欠被上诉人天津中欣世纪投资有限公司租金,此节应属新的争议,而非此前生效法律文书所能涵盖。因此,上诉人郝涵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922元,由上诉人郝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俊审 判 员 石刚代理审判员 谢宏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