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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57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占某与黄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某,黄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5776号原告占某。委托代理人任洋,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黄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艾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占某诉被告黄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洋、被告黄某、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艾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占某诉称,2012年12月22日17时55分许,被告黄某驾驶自有的沪CAXX**小型客车在本市浦东新区鸿音路进两港大道北约200米处,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另查,事发时,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系被告黄某驾驶的沪CAXX**车辆的保险人。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013年7月23日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期270天,营养期105天,护理期140天。现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误工费人民币(币种下同)25,200元、护理费5,6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63,576.13元、营养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5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120,5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黄某赔偿。被告黄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被告黄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诉称的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17时55分许,原告占某骑电动自行车沿本市浦东新区鸿音路西侧的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两港大道北约200米处时,适逢被告黄某驾驶沪CAXX**小型轿车沿鸿音路西侧的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驶至,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2012年12月26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占某逆向行驶,属违法行为,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某未确保安全驾车,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浦东医院治疗,共住院18.5天。2013年7月15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3年7月2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占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中段骨折、右膝部、头面部软组织挫伤,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其损伤后合计给予休息期为270天、营养期为105天、护理期为140天。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原告为维权,聘请律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3,000元。另查明,事发时,被告黄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黄某,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的约定,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上海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服务中心及某某光电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共同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占某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22日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路XXX号泥城产业家园4号楼员工宿舍内。原告同时提交了某某光电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以及银行发放工资明细,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情况。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医疗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居住证明、工作证明、中国光大银行阳光卡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对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黄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作为非机动车一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合理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的38%,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黄某赔偿。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经本院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因用血互助金收据上已盖有上海市浦东新区血液管理办公室现金收讫章,故该款已由伤者取得,故本院扣除用血互助金3,000元后,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60,576.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3、鉴定费1,800元,原告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发放工资明细及工作证明,原告事发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事发后按照病假工资发放。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受伤后需要休息九个月,2013年1月至9月期间,原告取得病假工资7,207.6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误工损失为17,992.40元。5、护理费5,600元,两被告在审理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从海军职工大学大专毕业后至上海打工,且提交了证据证明事发前一年左右的经常居住地为位于本市城镇地区企业的员工宿舍,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80,37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7、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路程远近等因素考虑,酌情确认为300元。8、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确认为3,15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考虑,酌情确认为2,000元。10、电动自行车损,原告提出500元的赔偿请求,虽未提交证据,但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了电动自行车受损,该损失客观存在,故本院酌情确认为300元。11、律师费3,000元,根据原告获赔金额并参照本市律师相关收费标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为175,464.53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16,568.4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106,268.40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300元);原告合理损失中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54,096.13元,及为了查明损失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鉴定费1,800元,合计55,896.13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承担38%的赔偿责任即21,240.53元,由被告黄某承担2%的赔偿责任即1,117.92元。原告合理损失中的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黄某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占某116,568.4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占某21,240.53元;三、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占某4,117.92元;四、驳回原告占某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2元(此款已由原告占某预交),减半收取计1,651元,由原告占某负担82元,由被告黄某负担1,569元,被告黄某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学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琛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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