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民初字第52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魏佑福与魏定祥、黄燕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佑福,魏定祥,黄燕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民初字第5276号原告魏佑福,男,汉族,59岁。委托代理人郭立群,福建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定祥,男,汉族,33岁。被告黄燕丽,女,汉族,30岁。委托代理人洪秋生,北京蓝鹏(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佑福与被告魏定祥、被告黄燕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友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佑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立群,被告魏定祥,被告黄燕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洪秋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佑福诉称,原告和被告系父子关系,两被告系夫妻。2011年国庆后,被告以自己要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钱,原告先后给被告65万元(2011年10月13日转账给被告40万元,2012年1月21日转账给被告25万元)。此外,2013年3月底,被告将原告所有的静压桩机出售给李某水,并收到设备款80万元,被告承诺收到设备款后先借去周转并保证在2个月内再连同之前的65万元借款一起偿还给原告。然而被告不但未按约定偿还欠款反而于2013年6月购置宝马轿车并登记在被告黄燕丽名下。综上,被告共欠原告14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绝支付。鉴于上述欠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14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45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被告魏定祥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被告黄燕丽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原被告不仅是父子关系还是共同经营关系。原被告在一起经营桩机生意,银行账户资金往来很正常,不存在借款关系。被告黄燕丽没有向原告借款,从来也没听过魏定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出售给李某水的桩机是两被告共同财产,所得款项80万元应该由魏定祥收取,与原告无关。在银行明细中没有桩机的款项,该款项应该是两被告共同的债权而不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因两被告正在闹离婚,原告为帮助被告魏定祥侵占夫妻共同财产而虚构的诉讼。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被告魏定祥与案外人李某水签订一份《静压桩机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魏定祥确保此台静压桩机属于魏定祥本人自有财产,无抵押、无纠纷,有完全处置权;转让价格为80万元。被告魏定祥确认已经收到李某水转让款80万元。原告与被告魏定祥系父子关系。被告魏定祥与被告黄燕丽于2006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13年在本案诉讼之前,被告黄燕丽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该案已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原被告家庭成员之间在经济上有一定的互通,具体为:2006年因原告与前妻离婚需向前妻刘运加支付64万元,该款由被告魏定祥的银行账户存入其母亲刘某加银行账户上;2011年1月至6月被告魏定祥共7次向其妹妹魏如意转款3.3万元;2011年4月2日,原告通过被告魏定祥向被告黄燕丽的朋友陈某娜借款20万元;2011年5月25日原告通过被告魏定祥向被告黄燕丽的朋友傅某廷借款,同日傅某廷向被告魏定祥的银行账户转入50万元,被告魏定祥立即向原告的银行账户转入30万元,自己提取现金20万元;2011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入40万元,被告立即向陈某娜的银行账户转入20万元,自己现金支取12万元。2012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魏定祥的银行账户转入25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和被告黄燕丽提交如下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银行流水明细;2、《静压桩机转让协议》;3、钟晓程转款给被告魏定祥的银行流水,4、被告黄燕丽的银行流水。被告黄燕丽提交的证据有被告魏定祥的银行转账记录。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是借贷双方对借款达成的合意。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魏定祥向其借款14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理由是:首先,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平常就有一定的款项往来,双方对被告向原告借款145万元并没有书面合意。而且被告黄燕丽作为被告魏定祥的妻子,原告的儿媳妇并不知道有借款此事。其次,原告主张的145万元中,被告魏定祥替原告偿还给案外人陈某娜20万元,原告认为陈某娜的欠款原告已经拿现金给被告魏定祥,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魏定祥出售静压桩机的款项80万元,原告认为,该桩机是原告借给被告魏定祥使用,被告在出售该桩机时承诺出售后要将该款项还给原告。然而,在被告魏定祥与案外人李某水签订《静压桩机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该桩机是被告魏定祥的自有财产,原告对此没有提供相应的书面证据予以证实。第三,虽然被告魏定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由于被告魏定祥与被告黄燕丽正在进行离婚诉讼,讼争的债务涉及对被告黄燕丽的合法权益的保护。被告黄燕丽认为,本案系因其提起与被告魏定祥的离婚诉讼后,原告为了帮助被告魏定祥能多分夫妻共同财产而提起的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黄燕丽提出的抗辩是合理的怀疑,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仍不足支持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燕丽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佑福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9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友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福清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