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单民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兆龙、张爱兰与被告李述辉、金乡县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兆龙,张爱兰,李述辉,金乡县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1139号原告王兆龙,男,193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张爱兰,女,193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怀庆,单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述辉,男,197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金乡县万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云中,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小霞,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兆龙、张爱兰与被告李述辉、金乡县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张爱兰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伤残鉴定,2013年7月24日鉴定完毕。本院于2013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兆龙、张爱兰的委托代理人谢怀庆、被告李述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乡县万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兆龙、张爱兰诉称:2012年7月4日,马磊驾驶鲁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5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单县单曹路与105国道交叉口处,因判断处理情况不当撞在自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王兆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认定,马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磊驾驶的鲁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李述辉为鲁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鉴定费等共计398058.9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述辉辨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合同等相关材料真实有效的基础上,如属保险事故且没有拒赔情形,同意交强险在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用。原告王兆龙、张爱兰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及责任承担;2、原告王兆龙单县东大医院住院病案及病人费用汇总表各一份,证明原告王兆龙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事实;3、原告王兆龙单县东大医院住院收费专用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王兆龙受伤后在单县东大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情况;4、单县物价局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王兆龙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受到的财产损失情况;5、原告张爱兰单县东大医院及单县中医院住院病案各一份、单县东大医院及单县中医院病人费用汇总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张爱兰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治疗及花费情况;6、原告张爱兰单县东大医院门诊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张爱兰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情况;7、菏泽单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张爱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天,支出鉴定费1300元;8、原告张爱兰单县东大医院住院结算单据复印件及单县新型农村合作报销凭证,单县中医院住院结算单据一份,单县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张,康复器材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张爱兰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支出的医疗费、康复费及康复器具费;9、肇事车辆鲁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驾驶人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以及车辆驾驶人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且肇事车辆在检验合格期内;10、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户籍证明,证明二原告为城镇居民;11、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二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情况。对原告王兆龙、张爱兰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李述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质证,对证据1、4、11无异议,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王兆龙、张爱兰提供的证据2经被告李述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质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王兆龙的住院时间为2012年7月4日至2012年11月30日,从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1月11日存在挂床现象,应予扣减。本院认为,从原告王兆龙住院病案显示,从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1月11日原告无用药治疗情形,确实存在挂床现象,期间产生的费用应予扣减。原告王兆龙、张爱兰提供的证据3经被告李述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质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结合证据2,对原告张爱兰挂床期间产生的床位费应予扣除。原告王兆龙、张爱兰提供的证据5经被告李述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质证,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张爱兰入院诊断中显示其患有高血压三级,因此应扣除原告张爱兰治疗高血压的费用。且对原告张爱兰在单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的合理性不予认可,另外,从原告张爱兰在单县中医院的住院病案显示,从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9月26日存在挂床现象,期间产生的费用应予扣减。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李述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据5的效力予以认定,但原告张爱兰在单县中医院治疗期间,从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9月26日在单县中医院治疗期间,确实存在挂床现象,期间产生的费用应予扣减。原告王兆龙、张爱兰提供的证据6经被告李述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质证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张爱兰住院期间应由一人护理。本院认为,证据6系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其证据效力应予认定。原告王兆龙、张爱兰提供的证据7经被告李述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质证提出异议,但被告没有在限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证据7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王兆龙、张爱兰提供的证据8经被告李述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质证,对单县东大医院住院结算单据复印件及单县新型农村合作报销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单县中医院住院结算单据,单县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康复器材发票提出异议,对上述花费的合理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李述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据8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王兆龙、张爱兰提供的证据9经被告李述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是复印件。经本院核实与原件一致,证据9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王兆龙、张爱兰提供的证据10经被告李述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原告张爱兰户籍证明上记载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为手写有异议。经本院核实原告张爱兰确系非农业户口,因此证据10的效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7月4日,马磊驾驶鲁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5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单县单曹路与105国道交叉口处,因判断处理情况不当撞在自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王兆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认定,马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兆龙、张爱兰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兆龙在单县东大医院住院治疗149天(扣除挂床42天),花费医疗费32739.96元(扣除挂床42天的床位费1260元)。诊断为:骶尾椎骨折。原告张爱兰在单县东大医院住院治疗191天,花费医疗费83987.98元(其中新农合报销12784.12元)。诊断为:颅脑损伤、多发骨折、右侧肱骨髁上骨折、右侧尺骨骨折、右侧股骨髁上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右足骨骨折(多发)、尺神经损伤、左桡骨远端骨折。后又在单县中医院住院康复治疗179天(扣除挂床79天),花费医疗费78160元(扣除挂床79天的床位费1580元)。在单县中心医院花费检查费95元,购置康复器材花费18720元。原告张爱兰伤情经菏泽单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18000元,自损伤之日起护理期限为150日。原告王兆龙住院期间由其子王中平护理,系农村居民。原告张爱兰住院期间由其儿媳程秀荣、侄女张玉霞护理,均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述辉已支付原告人民币110000元。原告王兆龙电动三轮车损失经单县物价局鉴定为1985元。肇事车辆鲁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述辉。该车辆挂靠在被告金乡县万通运输有限公司经营。马磊系被告李述辉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两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两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每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共550000元(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马磊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鲁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检验合格期内。无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32869元,单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天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本院认为:2012年7月4日,马磊驾驶鲁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5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单县单曹路与105国道交叉口处,因判断处理情况不当撞在自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王兆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认定,马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兆龙、张爱兰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对于原告张爱兰花费的医疗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因此对原告张爱兰医疗费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部分应予扣除。原告王兆龙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2739.96元,护理费13417.45元(32869÷365×149=13417.45),住院伙食补助费4470元(30×149=4470),车损1985元。原告张爱兰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62242.98元,康复器材18720元,护理费43133.95元(32869÷365×150×2+32869÷365×179=43133.95),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元(30×191+30×179=11100),残疾赔偿金65932.8元(25755×8×32%=65932.8),后续治疗费18000元,鉴定费19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张爱兰伤害且构成残疾,确给其精神上造成严重伤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二原告损失共计377642.14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确定赔偿责任;(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兆龙、张爱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46484.2元,车损1985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原告王兆龙、张爱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229172.94元。因被告李述辉已支付原告110000元,可由原告王兆龙、张爱兰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支付被告李述辉110000元。被告金乡县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可驳回原告对被告金乡县万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对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不赔偿原告鉴定费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原告王兆龙、张爱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康复器材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鉴定费共计377642.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王兆龙、张爱兰支付被告李述辉人民币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兆龙、张爱兰对被告李述辉、金乡县万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71元,由被告李述辉负担6898元,由原告王兆龙、张爱兰负担373元。(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胜利审判员 赵景臣审判员 张海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京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