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行终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彭秉燕与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强制拆除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秉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行终字第733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彭秉燕,男,住广东省深圳市。委托代理人:江志宏,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彭秉燕因诉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西区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拆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惠中法立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认为,起诉人彭秉燕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受案范围,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对彭秉燕的起诉不予受理。彭秉燕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无视两被起诉人实施强拆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基本事实,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诉权,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本案。本院查明:上诉人彭秉燕以其养猪场于2010年6月22日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西区街道办事处违法强制拆除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判令两被诉行政机关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580万元。对本案诉讼,彭秉燕曾向本院反映过原审法院于2010年8月23日收下其起诉材料后一直未作出立案决定的问题。本院曾于2010年10月28日作出(2010)粤高法访字4397号转处函,要求原审法院对彭秉燕反映的上述问题审查处理,并依法对是否立案向彭秉燕进行书面答复。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彭秉燕因其养猪场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西区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认为彭秉燕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受案范围而不予受理,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彭秉燕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惠中法立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本案由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德敏代理审判员 罗 燕代理审判员 李穗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