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4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严爱丽与被告季国民、沙玉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爱丽,季国民,沙玉明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4310号原告严爱丽,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宪章,南京下关区经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者。被告季国民,男,汉族。被告沙玉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胡振华,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爱丽与被告季国民、沙玉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爱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宪章、被告季国民、被告沙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爱丽诉称,原告与被告季国民系夫妻关系。季国民一直从事个体出租车营运生意,其收益都用来养家糊口。2010年原、被告双方又贷款购置了新车,营运收入除了偿还购车贷款外,其它都用于生活,但一直入不敷出。季国民长年染上赌博恶习屡教不改,从1992年至2004年期间经常有人上门追债,这期间的营运收入在偿还了赌债后,尚能维持家中生活。2013年6月17,原告发现季国民将家中苏A×××××个体出租车辆的所有权及营运资格一并让与被告沙玉明,用于抵销季国民所欠沙玉明所谓90万元的债务。原告认为,该车是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也是家中唯一的经济来源,季国民私下瞒着原告擅自处分车辆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且两被告间是否存在90万元的债务不得而知,即使有这笔债务的存在,也是用于偿还季国民的赌债,与原告家庭生活无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两被告签订的《债权抵销协议》无效,返还苏A×××××出租车辆,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季国民辩称,原、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因为在外欠别人的钱,就向沙玉明借钱用来偿还债务。现在无法归还沙玉明的借款,就将用于营运的出租车抵给了沙玉明。被告沙玉明辩称,季国民因为在外有债务需要偿还,就向���告借款,后双方签订《债权抵销协议》,季国民将其营运的出租车抵给被告。如果季国民有钱偿还所欠被告的债务,被告也可以将车还给季国民。被告是善意第三人,季国民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也有偿还的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季国民于1991年5月27日登记结婚,于1992年3月6日生育一子。季国民是出租车个体经营户,其婚前、婚后一直从事出租车营运。季国民为宁公用出字第000XXX4号南京市出租汽车营运证使用权证的持有人。2010年5月26日,因出租车车型更新的需要,季国民将其持有的出租汽车营运证使用权证(车号苏A×××××,营运证号00XXXX6,权证号000XXX4)质押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南京市分行,质押期限36个月,向银行贷款148000元购买了北京现代汽车用于出租车营运,即本案所涉车号为苏A×××××的出租车。目前该笔���款已还清。还查明,沙玉明与季国民一样,也从事出租车营运生意,且双方认识多年。2012年10月10日,季国民出具借条,向沙玉明借款90万元。同年12月18日,季国民与沙玉明签订《债权抵销协议》,约定,一、季国民目前尚欠沙玉明借款人民币90万元,季国民自愿将其名下营运证为00XXXX7.X_0XX.1的苏A×××××号个体出租汽车的车辆所有权及营运资格一并让与沙玉明,以抵销拖欠沙玉明的债务;二、沙玉明同意上述抵销方案。债权凭证作为本协议的一部分由沙玉明继续保留,沙玉明对季国民享有的债权随本协议生效而终止,但本协议生效后的新生债权不在此限;三、自协议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季国民应交付车辆及与车辆有关的一切证件,涉及登记的季国民应负责或协议沙玉明办理登记事项,特殊原因无法办理登记的除外;四、季国民保证苏A×××××号车辆及车���营运权不涉及第三人权益,如涉及共同财产的季国民应当向沙玉明告知并负责征得共有权人同意;等等。协议签订后,季国民将苏A×××××号车辆及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因办理车辆年检营运证已交给原告)、保险单交给沙玉明。另查明,本案中季国民用于营运的出租车车号及营运证号,均在其更换车型后进行了变更。目前本案所涉出租车的车号为苏A×××××,营运证号为00XXXX7。审理中,季国民确认在与沙玉明签订《债权抵销协议》时,未将签订协议及将苏A×××××出租车所有权及营运资格让与沙玉明抵销债务一事告知本案原告的事实。沙玉明则称曾要求季国民将此事要告知原告。但沙玉明没有提交签订协议时,原告已知或已同意该协议的证据。同时,沙玉明除提交季国民出具的借条外,也未提交实际交付90万借款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租汽车营运证使用权证、质押鉴证申请、鉴证意见、贷款借据、银行还款凭证、《债权抵消协议》等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为共有财产。在共有财产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处分共有财产的,应取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否则无权擅自处分共有财产。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被告季国民婚前、婚后一直从事个体出租车营运,本案中所涉苏A×××××出租车是在原告与季国民夫妻关系期间取得的,系夫妻共同财产。审理中,季国民已确认在与沙玉明签订债权抵销协议时,未告知原告并取得原告同意,因此,季国民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无效。沙玉明在已知季国民已婚、且亦知道季国民的处分行为应事��征得原告方同意,但却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同意的情况下,仍与季国民签订了债权抵销协议,现其抗辩是善意第三人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国民与沙玉明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的《债权抵销协议》无效,被告沙玉明应将苏AXXX**车辆及其行使证、保险单返还原告严爱丽和被告季国民。本案诉讼费12800元,由被告季国民负担6400元,被告沙玉明负担64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池审 判 员 邓秀蓉审 判 员 陈卫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李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