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甬刑执字第48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张崇志犯聚众斗殴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崇志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刑执字第4833号罪犯张崇志,于山东省宁阳县。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作出(2011)浙甬刑一初字第1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罪犯张崇志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与本案同案犯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6500元,其中罪犯张崇志承担人民币307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望春监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崇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崇志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5月获监狱单项记功。上述事实有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张崇志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假释。执行机关对罪犯张崇志提请假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崇志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敬海审 判 员  曾娇艳人民陪审员  张开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文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