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初字第19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李某、吴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1911号原告龙某某,男,汉族,住广西浦北县。被告李某,男,汉族,住广西浦北县。被告吴某某,女,汉族,住广西浦北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广西浦北人。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李某、吴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德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蔡大悦、人民陪审员陈光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美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龙某某,被告李某以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某诉称,被告夫妇由丈夫李某出面与原告协商,共同集资以李某之名借给陆某某、**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使用,2008年4月27日至10月30日间,原、被告各集资85750元共计17l500元借给陆某某、**公司,后来由于**公司违约不按时还款而发生纠纷,之后以李某作为原告起诉到**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法院判决陆某某和**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15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在诉讼期间的2010年4月13日,原、被告协商达成协议。法院已执行了借款本金,但利息和诉讼费尚未执行。现被告不履行2010年4月13日达成的协议,至今未将法院执行回来的借款均分给原告。为此,原告具状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分给原告71927.52元,并负担原告追款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68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广西**县人民法院(2010)阳民一初字第220、221、22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以李某之名借款171500元给陆某某和**公司,**县人民法院已判决陆某某和**公司偿还该借款;2、原告和被告李某于2010年4月13日订立的协议书,证明原告龙某某、被告李某于2008年4月27日至10月30日间借给陆某某和**公司的借款171500元起诉到**县人民法院,有关的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双方均分负责,法院判决归还的借款,结清付给广西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的报告费后,两人均分,原告负担的检测报告费为13822.48元;3、受理费发票、律师费收据,证明原告为上述三案共交纳诉讼费1844元及律师代理费1500元,原告与上述三个案件有关;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追偿欠款支出交通费340元。被告李某、吴某某辩称,被告吴某某没有跟随丈夫外出南宁而一直在浦北工作和生活,根本不认识原告龙某某,被告吴某某与本案无关。被告李某从来没有与原告龙某某共同借过款给陆某某和**公司,2008年4月27日至10月30日间借给陆某某和**公司的借款171500元,是李某个人单独借的,与龙某某无关。原告龙某某起诉所依据的证据2010年4月13日的协议书,内容与生效的判决书相抵触,是无效协议。原告龙某某是否与被告李某一起借过款171500元给陆某某和**公司,应以法院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为准。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在庭审时提供了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借给陆某某的171500元借款是被告李某一人所借,并非李某和龙某某两人共同所借,龙某某拒不缴纳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报告费。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除认为原告提供的律师费收据是伪造的外,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书中的171500元借款是被告李某一人所借,并非原告与被告共同所借,受理费也是被告李某交纳,并非原告交纳,交通费与被告李某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判决书、协议书、受理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采纳,交通费票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律师代理费收据有异议,认为该收据是伪造的,应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虽对证据有异议,但未能举证予以反驳,为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费用与李某起诉到**县人民法院的案件有关,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杨某某证言有异议,认为杨某某的证言与事实不符,应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与协议书确认的事实不符,对证人关于借某某的证言,不予采信,证人关于龙某某的证言与原、被告的陈述一致,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4月13日,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李某经协商后达成如下协议:李某、龙某某于2008年4月27日至10月30日间借给陆某某(**县**公司)171500元(借据是以李某之名借给陆某某的,原件在李某手里)起诉到田阳法院,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双方均分负责,待法院判决归还借款后(含利息),除结清已付广西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报告费(见附表)外,再均分此借款。附表的项目和费用为,李某已垫支款30797元,应负担款19140.28元,应收或付11656.72元,龙某某已垫支款5317.80元,应负担款19140.28元,应收或付13822.48元(其中付给李某11656.72元,杨某某2165.78元)。协议订立后至今,原告没有按协议的约定交纳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报告费。李某与陆某某、**公司的借款纠纷,2010年4月15日,李某起诉到**县人民法院,经法院判决后,已执结本金171500元,受理费和迟缓履行利息尚未执结,被告李某已领取了法院执结回来的借款本金171500元。当借款领取回来后,原告要求按协议处分该借款时,被告以借款不是原、被告两人所借,而是他自己一人所借,被告又没有按协议约定交纳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报告费为由,拒分执结回来的借款,双方因此而发生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李某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两人于2010年4月13日订立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证据证明订立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以及协议是受欺骗、受胁迫所订立,协议真实、有效。**县人民法院的(2010)阳民一初字第220、221、222号民事判决只是确认借贷关系是否存在,并没有否认借款不是李某与他人共同所借,协议的内容与判决并不抵触。被告李某以协议的内容与生效的判决相抵触,协议为无效协议,否认共同借款的事实,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协议确认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追款支出的食宿费的请求,证据不足,交通费的赔偿请求,证据缺乏关联性,均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本案的债务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其请求被告吴某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借款171500元经诉讼后已执结回来,被告李某已领取,按协议的约定,该款应由原告和被告李某均分,每人85750元,除开原告龙某某应付的13822.48元检测费后,被告李某应分给原告71927.5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给原告龙某某71927.52元;二、驳回原告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4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46元,合计4490元,由原告龙某某负担50元,被告李某负担4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数额视上诉请求标的而定,款汇农业银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3701040000520),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德忠审 判 员 蔡大悦人民陪审员 陈光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陆美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