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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芙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陈某某、朱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朱石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芙刑初字第527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12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文盲,无业(以上情况系自报)。因本案于2013年7月2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朱石明,男,1967年10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85年7月因盗窃、抢劫被劳动教养二年;1990年4月21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5年7月4日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99年8月24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03年9月28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06年11月6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11年5月13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7月2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3)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朱石明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松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朱石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某某、朱石明多次在长沙市火车站,趁被害人熟睡之机,以刀划口袋的方式实施扒窃。具体情况如下:1、2013年6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朱石明窜至长沙市火车站前坪花坛边,见旅客陈某睡在花坛上,由朱石明望风,陈某某用刀片将陈某的后裤袋划开,从中盗得现金人民币60余元。2、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朱石明窜至长沙市火车站进站口的花坛边,见旅客龙某睡在花坛上,由朱石明望风,陈某某用刀片将龙某的后裤袋划开,从中盗得现金359.5元和诺基亚手机1台。后龙某醒来,追回了被盗现金和手机。3、2013年7月21日,被告人陈某某、朱石明窜至长沙市火车站进站口的花坛边,见旅客周某睡在花坛上,由朱石明望风,陈某某用刀片将陈某的后裤袋划开,盗得现金人民币90元。两人准备离开时,被巡逻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陈某某处扣押刀片1片、现金90元、周某的身份证1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朱石明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二人均系主犯,并提交了相应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辩称,2013年6月24日,其并未伙同朱石明实施扒窃。被告人朱石明辩称,2013年6月24日,其并未伙同陈某某实施扒窃。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朱石明在长沙市火车站“长虹超市”旁边的走廊上,趁旅客龙某在走廊地板上熟睡时不备,由朱石明望风,陈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刀片划开龙某的右边裤口袋,从中扒得现金若干,并将之交给朱石明。陈某某转身又去偷龙某的诺基亚手机,在此过程中,龙某醒来,当场抓住陈某某,陈某某便将手机归还给龙某。在龙某的质问下,陈某某告诉龙某被盗的钱在朱石明身上。龙某跑去抓住朱石明,追回了被盗的现金,并大声喊抓贼。执勤民警将朱石明带回调查,陈某某趁机逃离现场。经清点,龙某被盗现金为359.5元。2013年7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朱石明在长沙市火车站前坪进站口的花坛边,趁旅客周某在花坛边的石凳上熟睡时不备,由朱石明望风,陈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刀片划开龙某的右后裤口袋,从中盗得现金人民币90元。两人准备离开时,被执勤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陈某某处扣押刀片1片、现金90元、周某的身份证1张。案发后,该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周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1、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第二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第一份《办案说明》,证明陈某某的姓名系自报,身份无法查实;朱石明的户籍被注销,无法调取其现实表现材料。2、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7月21日凌晨2时许,执勤民警在长沙火车站进站口的花坛附近发现陈某某扒窃旅客财物,朱石明在旁望风,遂将二人抓获并带回审查。3、《违法犯罪嫌疑人员登记卡》和《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朱石明的身份及其被七次劳动教养的事实。4、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扣押刀片、现金和身份证的照片,被害人周某被刀划开的右后裤口袋照片。5、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第二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第二份《办案说明》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被盗现金和身份证已发还被害人周某的事实。6、被害人龙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7月16日凌晨2时左右,其在长沙火车站“长虹超市”旁的走廊上睡觉,醒来时发现陈某某在偷自己的手机,便将陈某某抓住,拿回了手机。其继续追问被盗现金的去向,陈某某告知其钱在朱石明处。龙某便跑过去抓住朱石明并追回被盗现金,陈某某趁机逃跑。后执勤民警将朱石明带回审查。7、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7月21日凌晨1时许,其躺在长沙市火车站进站口的花坛上睡觉,醒来后发现自己的右后裤口袋被划开,丢失现金90元和身份证1张。8、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7月16日和2013年7月21日,其与朱石明二人两次在长沙市火车站,趁旅客熟睡时不备,由朱石明望风,其用刀片将旅客后裤袋划开实施扒窃的经过。9、被告人朱石明的供述,其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朱石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两次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均当庭否认自己在2013年6月24日实施了扒窃行为,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只能证明自己被扒窃的事实,而不能证明该盗窃事实系二被告人所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某、朱石明于2013年6月24日扒窃被害人陈某财物的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朱石明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二、被告人朱石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长  谢晓晓人民陪审员  曹建棋人民陪审员  曾云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谢利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6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