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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92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李广辉与夏文平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辉,夏文平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9259号原告李广辉,男,1954年3月15日出生。被告夏文平,男,1964年4月27日出生。原告李广辉与被告夏文平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广辉(以下简称原告),被告夏文平(以下简称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原告外出时安装了空调室外机,其位于原告房屋后窗户旁80厘米处,使用时产生热气及噪音影响了原告正常生活,导致原告无法正常通风。且被告私自搭建的石棉瓦造成原告无法采光。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拆除原告西侧窗旁空调室外机及石棉瓦;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我和原告是邻里关系。我房屋在原告房屋西侧,由我在地上放置空调室外机,但距离原告房屋至少2米,对其不造成妨碍。因原告以及其他住户乱扔废品,导致我方无法清理,所以我在过道处搭建石棉瓦,但在原告房屋南侧,不影响其开窗。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北京市西城区某大街某号二间房屋的承租人,被告在该房屋西侧窗外夹道中安装了空调室外机一台,并在夹道上方搭建有石棉瓦。经本院现场勘查,原告承租房屋西侧窗外夹道东西直线距离0.90米,被告在夹道东侧地面安装一台空调室外机,该室外机东立面距离原告承租房屋西墙东西直线距离0.50米,该室外机风扇与原告承租房屋西侧窗户南北直线距离1米,该室外机上立面与原告承租房屋西侧窗户下沿垂直距离0.38米,被告搭建的石棉瓦与原告承租房屋西侧窗户南北直线距离0.35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照片及现场勘察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被告在原告窗外夹道内安装空调室外机、搭建石棉瓦,与原告窗户距离较近,足以对原告房屋西侧窗户的通风、采光功能造成影响,空调室外机运行时产生的热气及噪音也足以对原告日常生活造成影响,被告的辩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拆除该空调室外机及石棉瓦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第三十五条,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夏文平将其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某大街某号西一层15-16号房屋西墙外夹道内的空调室外机及石棉瓦拆除。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夏文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维洪人民陪审员  赵秀敏人民陪审员  郝之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