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恩法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胡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恩法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恩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82年10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恩平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2013年8月30日因本案被逮捕。现押于恩平市看守所。恩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恩检刑诉字(2013)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军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间,梁某锋(己判刑)利用任职恩平市强制隔离戒毒所保安员的便利,帮助郑某章(另案处理,郑某能的堂哥)携带毒品进入恩平市强制隔离戒毒所给戒毒人员郑某能吸食。正在戒毒所戒毒的被告人胡某某于2012年9月5日中午从郑某能处取得毒品海洛因后除部分用于自已吸食外,其还将剩余的毒品与梁某庭(戒毒人员)换取戒毒所的财物票。2012年9月6日中午,戒毒所工作人员从梁某庭身上搜获毒品海洛因0.1克。经江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搜获的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化验检验鉴定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3)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定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丽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