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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法民初字第037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秦中淑与重庆歌德陶瓷玛赛克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中淑,重庆歌德陶瓷玛赛克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法民初字第03791号原告秦中淑,女,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陶文昌,重庆市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鹏,重庆市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歌德陶瓷玛赛克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丰都县名山街道北部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易乾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杨,重庆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中淑诉被告重庆歌德陶瓷玛赛克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德陶瓷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冬琴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中淑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文昌、许鹏,被告歌德陶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中淑诉称:2006年3月至2013年7月,原告秦中淑到被告歌德陶瓷公司从事贴纸线工作,每月工资约2100元,星期六、星期天照常上班,但被告歌德陶瓷公司未给原告秦中淑支付加班工资。2013年6月10日,原告秦中淑已到法定退休年龄,其要求终止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歌德陶瓷公司协助办理退休养老保险手续而被拒绝。后经丰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致原告秦中淑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终止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由被告歌德陶瓷公司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确保原告秦中淑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被告歌德陶瓷公司支付2006年3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加班工资80000元。被告歌德陶瓷公司辩称:对原告秦中淑在被告歌德陶瓷公司上班的时间及终止劳动关系无异议。被告歌德陶瓷公司认为原告秦中淑达到退休年龄无须出具终止劳动合同书;办理退休养老保险手续的主体是社会养老保险部门,不属被告歌德陶瓷公司的职责;原告秦中淑在公司是按计件发工资,不存在加班工资的问题。请求驳回原告秦中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秦中淑到歌德陶瓷公司从事贴纸签工作,身份为工人。工作实行三班倒和实行计件工资。2011年1月26日,歌德陶瓷公司(甲方)与秦中淑(乙方)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2011年1月26日至2014年1月25日止;甲方因生产特点和工作需要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确保劳动者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歌德陶瓷公司依法为秦中淑办理和建立了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并为秦中淑缴费至2013年11月。2013年6月10日,秦中淑(1963年6月10日出生)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劳动合同》、重庆市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信息表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秦中淑系女职工(工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其退休年龄为50周岁。2013年6月10日,原告秦中淑年满50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原告秦中淑与被告歌德陶瓷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依法终止。故原告秦中淑申请终止劳动关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秦中淑与被告歌德陶瓷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因原告秦中淑退休而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系劳动合同的附属义务,被告歌德陶瓷公司应当履行该义务。但在原告秦中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被告歌德陶瓷公司并没有为原告秦中淑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和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秦中淑主张被告歌德陶瓷公司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和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秦中淑主张被告歌德陶瓷公司支付加班费的问题。因原告秦中淑在被告歌德陶瓷公司上班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和计件工资。原告秦中淑在休息日完成的工作量已由被告歌德陶瓷公司支付了工资。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不属于支付加班工资的范围。因此,原告秦中淑主张支付加班工资的理由不充分,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3年6月10日起,原告秦中淑与被告重庆歌德陶瓷玛赛克制造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二、被告重庆歌德陶瓷玛赛克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为原告秦中淑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和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驳回原告秦中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歌德陶瓷玛赛克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冬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邱 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