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民初字第30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义乌祥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刘豪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祥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刘豪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民初字第3025号原告:义乌祥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小平。委托代理人:丁志坚。委托代理人:朱婉婷。被告:刘豪。原告义乌祥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刘豪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施文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祥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志坚,被告刘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祥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虽然约定被告的年薪30万元,但其中40%是纳入产业园年度考核指标体系。因被告提前离职,被告不应享有本案的7万元工资。被告自2012年6月20日受聘到原告单位工作。当时约定年薪薪酬组合为30万。其中60%以月工资模式发放,40%以纳入产业园年度考核指标体系。后在2012年11月29日,原告提出了年度绩效考核指标,被告在2012年12月10日即提出离职。说明双方的年度考核并未实际进行,被告提早提出辞职,也无法按约定进行年度考核,故被告不应享有只有通过年度考核才应发放的绩效工资。根据双方约定2013年2月1日起,被告不在原告公司担任职务,其到原告的另一公司XX公司任职,并按利润提成享受分成,不发放工资,被告要求原告公司发放工资于法无据。由于被告在原告公司无法完成考核目标,并提出辞职,经双方协商,自2013年2月1日起到XX公司任职,并不再发放工资,以利润提成享受分红。故原告公司发放给被告的工资截止到2013年1月底,直到2013年4月1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对不发放工资的事实一直没有异议。现在被告要求发放2013年2月至2013年4月10日期间的工资是在2013年6月17日才向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主张,根据《劳动法》第82条之规定,被告这部分主张也不能支持。综上所述,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义劳仲案字(2013)55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所作的裁决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起诉,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2年6月19日至2013年2月18日期间的工资70000元及2013年2月19日至2013年4月10日期间的工资42450元,共计112450元。被告刘豪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工作事实、年薪等无异议,但认为,首先,被告在2012年12月10日首次提出辞职申请,原告未认可并批准该辞职请求,因此本人继续在原告处工作直到2013年4月10日;其次,原告通过邮件发送给被告的本人年度考核指标说“附件是你的2012年度绩效考核指标,请收到邮件后3天内提出异议,若3天内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本方案”,这是明显的霸王和投机行为,毫无法理依据,义乌市劳动局仲裁委也认为“这明显有违公平原则”;附件中有关考核的指标具体内容严重脱离现实,是根本无法实现的指标要求,本人有充分的经营数据能证明;原告没有当面找被告协商考核指标,就是因为原告单方面炮制的关于本人的考核指标是不切实际的,本人根本无法完成,故而为之,想实现其年底赖掉本应该发给本人的在职期间预留的每月1万元共计7万元的拖欠工资。原告称2013年2月1日起,被告不在原告处担任职务,而到原告另一公司任职,这一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正是因为本人在原告处任职期间工作表现出色,成绩突出,能力优秀,原告有意新增项目和岗位与本人展开更多合同,而本人出于热心好意遂接受了任命,但本人与原告的原劳动合同关系继续有效,本人也在原告公司继续履行原职务职责,原告无法提供免去本人职务的公司书面文件,也无法提供原被告间原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的书面文件。综上,要求维持仲裁裁决。原告就其诉讼主张举证及被告质证如下:一、义乌祥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劳动合同关系。二、电子商务产业园执行总经理刘豪2012年工资定级标准一份,以证明被告年薪薪酬为30万元以及相关考核制度。三、义乌祥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文件、关于XX与刘豪合作经营的细则标准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原为祥瑞电子商务部总监,后应聘XX公司,以合作经营的模式提成分红不发工资的事实。四、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以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的事实。五、公证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因不符合考核方案不应享有本案的考核奖金并自动提出离职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五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就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如下:一、QQ聊天记录一份,以证明被告的工作业绩与工作能力原告及其公司总监是认可的。二、祥瑞电商网店经营业绩月底对比(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负责网店业务成绩显著,业绩有增长,原告予以认可并进行了表彰。原告提出于2012年11月29日发送的考核标准与实际的经营数据有很大差距。考核第一段后半段销售额要达到100万元,但是被告进入原告时每月经营数据为6至7万元,被告离职前的2013年3月销售额为50万元。被告要求100万元考核标准不合理,故在2012年12月10日被告提出离职,原告最终没有批准。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无法核对,原告认为该数据不存在,是被告单方制作的;与原告人事经理的聊天记录原告也不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反映的内容系原告掌握的,原告仅提异议,未提具体不认可的内容,也未提供其掌握的真实数据,本院采信被告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系个人聊天记录,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担任北苑电子商务产业园执行总经理兼电子商务部总监,劳动报酬双方另行签订岗位薪酬定级表确定等内容。2012年6月21日,双方补充签订了“电子商务产业园执行总经理刘豪2012年工资定级”协议,约定:“二、年薪薪酬组合:30万,其中60%以月工资模式发放,40%以纳入产业园年度考核指标体系。三、工资定级1、试用期工资:12000元/月;2、转正后工资:15000元/月;四、试用期限2个月,试用期2012.6.20-2012.8.19;五、考核1、2012年产业园试运营,本年度暂不纳入月度考核;2、2012年产业园施行年度考核模式,年度考核指标与考核方案另行制定”等内容。2012年8月20日,被告试用期满,申请转正。原告审查后,同意被告转正,并于2012年9月13日以义祥字(2012)15号“关于刘豪先生的任命通知”公司文件,决定聘任被告刘豪担任北苑电商产业园(筹)执行总经理兼我司电子商务部总监职务,聘期自本通知签发之日起,到另有通知时为止。在试用期,原告按12000元/月标准发放了被告工资。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1月期间,原告按约定的15000元/月标准发放了被告工资,双方约定的年薪40%即10000元/月部分未发放。2012年11月29日,原告通过邮件发送给被告“电商执行总经理刘豪年度考核指标责任书”提出了年度绩效考核指标,该年度考核指标称“附件是你的2012年度绩效考核指标,请收到邮件后3天内提出异议,若3天内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本方案”。由于该考核指标的绩效要求与实际能达到的距离相差较大,被告认为当年不可能完成,而考核指标规定“年度实际绩效考核成绩低于70分不发放绩效工资”,故被告在2012年12月10日向原告提出“离职请求”。原告未回复被告的申请,因此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直到2013年1月底。XX公司是一家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60万元,投资人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妻子,系原告的关联公司。XX公司管理人员的人事任命由原告和XX公司共同下文件。2013年2月1日,原告与XX公司共同以义祥字(2013)2号义XX字(2013)1号“关于刘豪先生的任命通知”文件,决定聘任被告担任XX公司总经理职务,聘期自本通知签发之日起,到另有通知时为止。在XX公司任职期间,被告未在原告和XX公司领取工资。2013年4月10日,被告离开XX公司。2013年4月19日,被告向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在原告处工作按合同应发放的年薪40%部分。2013年6月17日,被告在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第一次开庭时提出增加请求:2013年2月1日至4月10日期间的工资5万元。2013年10月18日,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义劳仲案字(2013)5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4月10日解除;二、由被申请人(即原告)支付申请人(即被告)2012年6月19日至2013年2月18日期间工资70000元、2013年2月19日至2013年4月10日期间的工资42450元,共计112450元,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收到上述仲裁裁决书后不服而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事实涉及原告与被告、XX公司三方当事人,原告与XX公司均为独立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本案解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合同纠纷,对被告与XX公司及原告于2013年2月1日到2013年4月10日之间产生的纠纷不予处理。本案原被告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等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双方争议焦点为2012年6月20日到2013年1月底止被告月薪40%(10000元/月)应否支付的问题。考核制度作为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组成部分,应当内容合法明确,严禁用人单位滥用规章制度的制定权,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如果内容不明确或互相矛盾,应作出对劳动者有利的解释。由于合同补充协议“电子商务产业园执行总经理刘豪2012年工资定级”第五条对考核约定的两点内容不一致,而且签订上述协议时并未明确被告年度考核指标体系,因此在对被告的考核指标体系发给被告之前,在确定被告工资时不适用于2012年11月29日制定的考核指标,本院确认2012年度对被告不纳入月度考核,被告应享有自2012年6月20日至同年12月底止按月计算的每月1万元考核月薪,共计6万元;在原告对被告的考核指标体系发给被告之后,被告有异议并在2012年12月10日向原告提出“离职请求”,并最终工作至2013年1月底止,即在2013年1月这段时间被告明知获得考核工资需要经过考核,仍继续工作,应受考核指标约束,未经考核,不能获得每月1万元的工资。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和法律不符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有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维持仲裁裁决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1月31日解除;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2年6月20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6万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文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晗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