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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临刑初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梁某甲、蒋某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蒋某,梁某乙,应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临刑初字第11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2013年8月13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9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被告人蒋某。2013年8月13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林由撑。被告人梁某乙。2013年9月22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应某。2013年8月13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9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宰正。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1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梁帮友、蒋某、应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由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梁帮友、蒋某、应某及辩护人林由撑、陈宰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梁某甲在临海市绿化五金机械厂购买不锈钢刨花、铁刨花称重过程中,通过空车水厢注水后秘密放掉该水厢的水的方法,分4次骗得不锈钢刨花1000公斤、铁刨花1000公斤,总计价值10900元。其中最后一次诈骗价值4500元的不锈钢刨花500公斤时因被识破,而未成功。二、2013年8月8日至12日,被告人梁某甲、梁帮友、蒋某、应某合伙,利用到临海市海暄休闲用品公司购买废铝、废铁、废编藤条的机会,采用车皮过磅时虚增重量的方法,多次骗取海暄休闲用品公司废品。分述如下:1、2013年8月8日下午,被告人梁帮友、梁某甲、蒋某三人合伙,在临海市海喧休闲用品公司购买废铝称重过程中,通过遥控器操纵的方法,虚增空车的重量,从而骗取废铝500公斤,价值人民币6000元。2、2013年8月9日上午,被告人梁某甲、梁帮友、蒋某、三人合伙,在临海市海暄休闲用品公司购买废铁称重过程中,通过遥控器操纵的方法,虚增空车的重量,从而骗取废铁900公斤,价值人民币1710元。3、2013年8月9日下午至8月11日下午,被告人梁某甲、梁帮友、蒋某、应某四人合伙,在临海市海暄休闲用品公司购买废铁称重过程中,通过遥控器操纵的方法,虚增空车的重量,分7次骗得废铁共计7000公斤,价值人民币13300元。4、2013年8月12日上午,被告人梁某甲、梁帮友、蒋某三人合伙,在临海市海喧休闲用品公司购买废编藤条称重过程中,通过空车水厢注水后秘密放掉该水厢的水的方法,骗取废编藤条500公斤,价值人民币2850元。后因被当场识破而未遂。2013年8月12日,被告人梁某甲、蒋某被大洋派出所口头传唤到案;2013年8月13日,被告人应某被大洋派出所电话通知到案;2013年9月22日,被告人梁某乙到安徽省涡阳县公安局水上派出所投案;上述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归案后,被告人梁帮友、梁某甲亲属代梁某乙、梁某甲退赃21010元。被告人梁某甲赔偿给临海市绿化五金机械厂8000元。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娄某、卢某的陈述,证人龚某、吴某、童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过磅数据汇总表,作案工具照片、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交款凭据、领条,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蒋某、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各有分工,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不分主从犯。被告人蒋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蒋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符事实,不予采纳。被告人梁某乙案发后投案自首,被告人梁某甲、蒋某、应某如实供述罪行,对四被告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自愿认罪,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退清了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梁某乙、蒋某依法适用缓刑。两被告人的辩护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梁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应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虞月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章永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