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王志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刑初字第570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志忠,男,1969年6月13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5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20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5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7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5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6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8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超,被告人王志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6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王志忠在本市中原区工人路52号院1号楼3楼东户,乘被害人朱某某在家中熟睡之际,用塑料卡片将其房门打开后进入室内,窃取现金100元人民币。现赃款已追回。二、2013年7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王志忠在本市二七区淮南街金海市场南一排二楼,乘被害人康某某家中无人之际,用身体将房门撞开后进入室内,窃取现金1400元人民币。现赃款未追回。三、2013年8月2日17时许,被告人王志忠在本市二七区淮南街金海市场南一排二楼,乘被害人陈某某家中无人之际,用身体将房门撞开欲实施盗窃时,被赶回家的被害人陈某某发现,未窃取到财物。被告人王志忠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控制,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在现场将其抓获。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志忠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志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现场、赃物、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收条、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前科材料、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某、康某某、陈某某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志忠犯盗窃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志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我国刑法规定,多次盗窃、入户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志忠多次、入户盗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志忠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王志忠在第一、二次盗窃中系犯罪既遂,第三次盗窃系犯罪未遂,既遂部分与未遂部分系同一量刑幅度,应以盗窃罪既遂处罚,未遂部分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从重处罚;3、被告人王志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4、被告人王志忠系多次盗窃,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志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刑期。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志忠退赔被害人康某某人民币1400元。三、作案工具塑料卡片一张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金永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少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