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肇宁法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麦某某、邹某某、郭某某、陈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某某,邹某某,郭某某,陈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肇宁法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麦某某,男,1982年4月出生,汉族,肇庆市端州区人,初中文化,户籍地和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2013年7月14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宁县看守所。辩护人骆亚洲,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宇亨,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邹某某,男,1981年9月出生,汉族,高要市人,小学文化,户籍地和住所地:高要市禄步镇。2013年7月16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宁县看守所。被告人郭某某,男,1985年1月出生,汉族,德庆县人,初中文化,户籍地和住所地:德庆县马圩镇。2013年7月14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宁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女,1983年8月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中专文化,住肇庆市端州区。2013年7月19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宁县看守所。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142号起诉书指控麦某某、邹某某、郭某某、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水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麦某某及其辩护人骆亚洲、李��亨、被告人邹某某、郭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广宁县宝星游艺城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的三楼暗房内放置赌博机供人赌博,开设赌场。被告人麦某某从2013年3月到宝星游艺城做主管,负责管理服务员、财务和兼职电工工作。被告人陈某某从2013年5月到游艺城办公室工作,负责管理服务员、监控和兼职收银员工作。被告人邹某某、郭某某分别从2012年11月、2013年2月初到宝星游艺场负责“睇场”和兼职机修工作。2013年7月14日零时许,广宁县公安局对宝星娱乐城进行突击检查,当场查获具备赌博功能的各种游戏机49台及作案工具、现金4767.8元等物品一批。公诉机关根据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抓获经过、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某某、邹某某、郭某某、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麦某某、邹某某、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麦某某、邹某某、郭某某、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骆亚洲、李宇亨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麦某某是初犯、偶犯,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良好,建议对被告人给予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广宁县宝星游艺城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的三楼暗房内放置赌博机供人赌博,开设赌��。被告人麦某某从2013年3月到宝星游艺城做主管,负责管理服务员、财务和兼职电工工作。被告人陈某某从2013年5月到游艺城办公室工作,负责管理服务员、监控和兼职收银员工作。被告人邹某某、郭某某分别从2012年11月、2013年2月初到宝星游艺场负责“睇场”和兼职机修工作。2013年7月14日零时许,广宁县公安局对宝星娱乐城进行突击检查,当场查获具备赌博功能的各种游戏机49台及作案工具、现金4767.8元等物品一批。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黄某平、祝某莹、李某华、梁某杰、陈某宏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说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广宁县公安局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广东省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广宁县公安局检查笔录、户籍资料、抓获经过、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麦某某、邹某某、郭某某、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惩处。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四被告人适用缓刑也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同时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麦某某、邹某某、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辩护人骆亚洲、李宇亨提出被告人麦某某是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良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又提出��告人麦某某是从犯,具有自首情节的证据不充分,不予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麦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对于随案移送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767.8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焯城审 判 员 黄 宁人民陪审员 黎杏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运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