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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民申字第25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舒銮华、舒军与黄全胜民间借贷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舒銮华,舒军,黄全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川民申字第258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互助路25号。法定代表人:王道乐,董事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舒銮华,男,汉族,生于1971年8月15日。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舒军,男,汉族,生于1980年7月15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全胜,男,汉族,生于1980年9月22日。再审申请人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地矿公司)、舒銮华、舒军因与被申请人黄全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德民一终字第1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河南地矿公司、舒銮华、舒军申请再审均称,二审裁定认定事实失真,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本案应当再审。其主要理由为:舒军、舒銮华共同出资承建了河南地矿公司作为承包人的四川省绵竹市江苏工业园区迎竹路2标段工程,同时,为了工作的形式需要成立了临时机构项目部,临时聘请了黄全胜担任项目经理,从事管理工作。从这个聘用的形式和实质来看,舒军、舒銮华与黄全胜之间仅仅是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1999)民他字第4号)适用的范围是指正式的单位,且是与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的职工。故二审判决适用该批复,并驳回其起诉错误。本院认为,本案中,河南地矿公司、舒军、舒銮华共同起诉要求黄全胜返还2009年6月18日至2010年5月19日期间的借款,提交了黄全胜向其出具的“借条”,并称“所提交的证据用以证明黄全胜以项目经理身份借款,至今未报销”也就是说,河南地矿公司、舒军、舒銮华主张的涉案款项,就是黄全胜以项目经理身份借支的款项,待开支后凭开销凭据报账冲销。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1999)民他字第4号)“受单位委派,从单位预支15000元处理一起交通事故是职务行为,其与单位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职工在受托事项完成后,因未及时报销冲账与单位发生纠纷,应由单位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故河南地矿公司、舒军、舒銮华的该项主张能否支持,首先应确定涉案款项是否为黄全胜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经查,2009年9月以后,作为项目经理的黄全胜没有报账记录,不符合常理,在河南地矿公司、舒军、舒銮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黄全胜的借支款项用于私人用途的情况下,可以认定,黄全胜借支款项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由于黄全胜借支款项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因此,二审判决“驳回河南地矿公司、舒军、舒銮华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河南地矿公司、舒军、舒銮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南地矿公司、舒军、舒銮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 洪代理审判员 李 锐代理审判员 韦丽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