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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执字第57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兖矿集团邹城金明机电有限公司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兖矿集团邹城金明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栖执字第577-5号申请执行人兖矿集团邹城金明机电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海阳隆祥置业有限公司。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烟商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二百四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继续预查封被执行人海阳隆祥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海阳市东风大道东、凤城街道办事处西河崖村西“新天地佳苑B37号楼”,面积5039.41平方米的三层网点房。二、预查封的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查封期限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年。查封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海滨审判员  李翔飞审判员  隋连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以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