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容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容民初字第519号原告李某某,女,1992年10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永斌,容城县容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1988年9月6日生,汉族。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向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永斌、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农历四月十四日举行婚礼,于2012年6月25日生一男孩张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后于2013年5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婚前接触较少,互不了解,草率结婚,未建立感情基础,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事争吵不休,被告好逸恶劳,不务正业,且经常动手殴打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从而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此,为维护原告及孩子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陪嫁物品):液晶电视一台、组装电脑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格力壁挂空调一台、电动车一辆、125摩托车一辆、被褥六套、毛毯两条及随身衣物(价值约3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陪嫁物对,但是被褥几套我不知道;孩子情况也对,现在是跟女方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腊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农历四月十四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5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于2012年6月25日生育男孩张某甲,未办理户口登记,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八月十五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婚姻登记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为牢固,且生育男孩张某甲,现原、被告虽有些矛盾但未导致感情破裂,原、被告双方只要互敬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离婚,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 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萌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