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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民初字第140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赵学功与田慧波等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学功,赵学成,田会波,王春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顺民初字第14010号原告赵学功,男,1950年1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国威,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学成,男,1948年12月26日出生。被告田会波,女,1958年8月13日出生。被告王春英,女,1965年10月3日出生。原告赵学功与被告赵学成、田会波、王春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学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威、被告赵学成、田会波、王春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学功诉称:我是赵宗雨、周淑香夫妇的亲侄儿。2007年起,由于赵宗雨、周淑香夫妇二人年事已高、身体不好,并且膝下无儿无女,我便自愿承担起照料二人的义务。为感谢我的照料,赵宗雨夫妇二人于2009年5月1日立下遗嘱,愿在去世后将一切财产都留给我。此后,我继续悉心照料二老,后二老先后于2010年、2011年去世。二人的丧葬费也都是由我全部负担。对于二老留下的房产,也按照遗嘱由我进行接管。2013年,我开始对房屋进行简单装修,在此过程中,三被告于2013年10月5日晚进入宅院内,在房屋的屋内及外墙上都刷上了大字,破坏了房屋墙壁的完整性。三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三被告共同将破坏的我的房屋墙面予以恢复原状;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赵学成、田会波、王春英共同辩称:涉诉房屋的产权是属于我们家族共有的。之前双方就涉诉房屋的产权问题多次协商未果,赵学功坚持对涉诉房屋装修并用于出租,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由赵学成代表我们三人在涉诉房屋上写的字。我们认为涉诉房屋的产权不明,不同意赵学功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赵宗雨与周淑香为夫妻关系,赵宗雨于2010年3月去世,周淑香于2011年9月去世。赵学功、赵学成系二人侄子,田会波、王春英系二人侄媳妇。赵宗雨、周淑香生前在顺义区北务镇×村有宅基地一处,并于1993年进行了确权登记并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土地使用者为赵宗雨。该处宅基地上建有宅院,归赵宗雨、周淑香所有。2009年5月1日,赵宗雨、周淑香二人订立遗嘱,遗嘱内容为:立嘱人赵宗雨、周淑香,二人夫妻关系,二人愿将坐落在北务镇的一切财产和土地使用权交给侄儿赵学功所有,特立此遗嘱为证。遗嘱尾部有立嘱人赵宗雨、周淑香,继承人赵学功、执笔人丁九平、中证人丁×的签名及捺印。庭审中,赵学功称其依据遗嘱取得涉诉宅院,三被告在其取得宅院后,向宅院内房屋内墙及外墙写字,给其使用房屋造成损失,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其损失,并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元。三被告称赵宗雨、周淑香在受到赵学功哄骗的情况下书写遗嘱,且丁九平与赵宗雨、周淑香存在利害关系,该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格式,不认可赵学功依遗嘱取得涉诉宅院,认为涉诉宅院现权属不清,在此情况下为阻止赵学功使用宅院,故由田慧波、王春英协助,赵学成在涉诉宅院内北正房内、外墙体上写字。丁九平、丁×二人到庭接受询问时均称赵宗雨、周淑香在书写遗嘱过程中精神状况尚可,能够正常进行交流。上述事实,有赵学功提供的遗嘱、现场照片、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赵学功主张依据遗嘱涉诉宅院应由其继承,并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物的所有权,三被告对赵学功所持遗嘱均存有异议,并主张各自均享有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权。现双方对于被继承人遗产归属存有争议,赵学功径行起诉财产损害赔偿,条件尚未成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学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褚 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田学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