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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民初字第23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方明晶与项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明晶,项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2348号原告:方明晶。委托代理人:王巧珍。被告:项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代表人:徐斌。委托代理人:颜小平。原告方明晶诉被告项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如敢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明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巧珍、被告项英、被告人保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6日14时22分许,被告项英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在杭州市西湖区曙光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至73号门口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认定被告项英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杭州市中医院进行治疗,经确诊为:右小腿、右足、左足等部位五处骨折。2013年10月10日,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目前被鉴定人方明晶存有右踝关节活动障碍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拾)级伤残。被告项英至今尚未支付相应赔偿,被告人保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因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故请求判令:1、被告项英赔偿原告医疗费10578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护理费7290元、交通费615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219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23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192196.44元,扣除被告人保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余款182196.14元;2、被告人保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项英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需要被告项英承担部分,请求考虑被告项英的经济情况酌情予以减少。被告人保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内,其中商业险购买有不计免赔险。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意见如下: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时间三个月应以90天计算,对84天的护理费6300元无异议,另6天的护理费应按照109.8元/天计算;交通费过高,要求予以酌情调整;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62190元无异议;残疾辅助器具没有医院证明,不同意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应按3000元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的事实;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拟证明浙A×××××小型轿车的驾驶员信息;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拟证明浙A×××××小型轿车的机动车所有人信息;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复印件)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1份(复印件),证明人保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系浙A×××××小型轿车承保人的事实;5、杭州市中医院门诊病历;6、翠苑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病历;7、杭州市中医院住院记录;5-7,拟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受伤并住院治疗及复诊的事实;8、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此事故支付的医疗费用情况;9、器具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此事故支付器具费用情况;10、护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已支付护理费用的情况;11、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此事故给原告造成X(拾)级伤残,原告伤后的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12、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鉴定支付的鉴定费用情况;13、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此事故支付的交通费用情况;14、户口本,拟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的事实;15、医院出具的使用进口材料的证明,拟证明原告使用进口材料合理性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项英均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对证据1-7无异议,对证据8中非医保用药部分应当剔除,对证据9,无医院证明不予确认,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赔偿范围,对证据13中不规范发票由法院酌情认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项英、人保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相互关系,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材料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6日14时22分许,被告项英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在杭州市西湖区曙光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至73号门口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认定被告项英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杭州市中医院进行治疗,经初步诊断:中医诊断为右小腿、右足、左足骨断筋伤、气滞血瘀型;西医诊断为右胫腓骨螺旋形骨折、右足第四趾近节趾骨骨折、左足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原告经治疗于2013年6月7日出院,住院84天。2013年9月18日,原告自行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10月10日出具了浙法司(2013)临鉴字第793号鉴定意见书,其中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距骨折,右足外侧楔骨骨折,右足第四趾近节趾骨骨折,左足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等。经手术治疗后,目前存有右踝关节活动障碍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拾)级伤残;其损伤后的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以上“二期”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其中护理1人),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被告人保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其余赔偿款项被告项英、人保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至今尚未支付。另查明,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项英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以此作为确认被告项英赔偿原告损失的依据。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105788.14元(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为12328.12元),根据原告持有的票据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84天×30元/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3、护理费经本院核实应为7178.4元,其中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6月7日为6300元,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6月15日为878.4元(8天×109.8元/天),上述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4、交通费615元,酌情予以确认。5、鉴定费1800元,依据原告持有的票据确定。6、残疾赔偿金62190元(34550元/年×10%年×18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7、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根据原告病情结合鉴定结论,按照30元/天标准计算。8、残疾辅助器具费1023元,根据原告病情结合鉴定结论,予以确认。9、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由于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致残势必会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故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因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浙A×××××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由被告人保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保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分项赔付如下:1、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7806.4元;2、医疗费10000元(优先赔偿原告持有票据的非医保费用部分)。超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原告持有票据的医保用药费用)余额9346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97750.02元,根据被告项英和被告人保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之间商业合同约定,被告人保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500000元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上述赔偿费用中应当扣除其已向原告支付的10000元。另外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原告持有票据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余额2328.12元,由被告项英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方明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7806.4元;二、项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方明晶2328.12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方明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97750.02元;四、驳回方明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4元,减半收取1972元,由项英负担,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如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赖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