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刑初字第12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曹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1254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1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么惠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22日中午,被告人曹某至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大堂前北弄6号,翻墙并撬门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虞某放在客厅电脑桌边的现金人民币1200元、放在二楼卧室的面值1欧元的硬币一枚、面值10欧分的硬币一枚(共计价值人民币9.63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虞某、李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陈述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叶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俞佩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