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商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许守训、许芝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守训,许芝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商初字第380号原告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机构代码:70614978-X。法定代表人刘艳,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科华。被告许守训,农民。被告许芝龙,农民。原告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许守训、许芝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守训、许芝龙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社和被告许守训于2005年12月23日签订了借款20000元的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06年11月23日,用途为收购。被告许芝龙为被告许守训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至今仍结欠19990元未还,为避免我社的债权造成损失,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许守训偿还借款1999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许芝龙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守训未答辩。被告许芝龙未答辩。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3日,原告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许守训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借款20000元给被告许守训,借款月利率为9.9‰,到期日为2006年11月23日。该合同同时约定被告许芝龙为被告许守训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二被告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向被告许守训提供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许守训对该笔借款利息结到2005年12月31日,并于2008年3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10元。2012年3月21日,被告许守训向原告作出偿还贷款计划书,保证于2012年10月30日还清该笔借款,被告许芝龙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名,自愿继续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但二被告对该笔借款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许守训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许守训提供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许守训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许守训未按合同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许守训偿还借款19990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许芝龙自愿为被告许守训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且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虽然原告起诉时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但被告许芝龙于2012年3月21日在被告许守训向原告出具的贷款还款计划书上签名,自愿继续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被告许芝龙的保证期间应从2012年3月21日重新开始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许芝龙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守训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9990元及相应利息(自200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9.9‰计算至付清之日)。二、被告许芝龙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许芝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守训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许守训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增付原告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生勇审 判 员 张 旭人民陪审员 张传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灿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