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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宗晓东与叶剑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晓东,叶剑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498号原告:宗晓东。委托代理人:何忆禄。被告:叶剑晓。原告宗晓东诉被告叶剑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晓东的委托代理人何忆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剑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晓东起诉称:2012年10月26日,被告以经营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利息按三分计付。若逾期还款则每天按借款总额的3%计算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至今未归还。现诉请判令被告叶剑晓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时止)。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叶剑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整及违约金(从2012年10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叶剑晓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宗晓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据以及收条各一份(收条附于借据上),借据证明被告叶剑晓向原告借款16万元并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收条证明被告叶剑晓已经收到了16万元借款。被告叶剑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叶剑晓于2012年10月26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宗晓东借款人民币1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6日至2012年11月25日,如还款逾期,则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以借款总额的3%每天计算违约金。上述借款被告叶剑晓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叶剑晓向原告宗晓东借款16万元未还属实。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返还,未及时返还的,尚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现原告自动予以调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剑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剑晓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宗晓东借款人民币1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2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8元,由被告叶剑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26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吴晨播人民陪审员  何正统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周耀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