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丁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380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2012年4月26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26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昌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由昌邑市公安局执行。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3)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鲁兵、杨功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某某于2011年3月加入“中国明明商”传销组织,在昌邑组织、领导以宣传“和谐文化”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且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被告人丁某某从中非法获利72500元并发展人数达80人。被告人丁某某于2012年4月26日到公安机关自首。侦查机关于2012年3月30日在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储蓄所冻结被告人丁某某赃款38871.3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会员网络图、银行查询记录、入会单、账本、人口信息等,证人李某、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组织、领导以高额返利为诱饵,要求参加者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丁某某系自首,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丁某某在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储蓄所的存款38871.32元及其孳息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明毅华代理审判员 董恩科人民陪审员 陈同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郝晓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