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与何程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何程飞,四川南充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西充分公司,何浩兵,贺存芹,四川当代运业(集团)有限公司西充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吕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海波,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正勇,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程飞,男,汉族,1989年7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兴波,四川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帆,四川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南充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西充分公司。负责林昌全,经理。委托代理人蒙庆辉,四川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何浩兵,男,汉族,1975年7月11日生。原审被告贺存芹,女,汉族,1973年3月15日生。原审被告四川当代运业(集团)有限公司西充公司。负责人杨久毅,经理。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下称南充阳光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程飞、四川南充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西充分公司(下称西充汽运公司)、原审被告何浩兵、四川当代运业(集团)有限公司西充公司(下称西充当代运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13)西充民初字第1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一庭副庭长陈智慧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樊俊、曾小袂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2月20日15时28分许,何浩兵驾驶川R184**大型普通客车行至西充汽运公司入站口(下客区)处,右后轮压上不慎摔倒在地的何宇豪,致何宇豪当场死亡并于3月2日火化。2013年3月20日,西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为:何宇豪(系学龄前儿童)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何浩兵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和西充汽运公司擅自在公共区域设置下客区且不符合安全要求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但西充汽运公司的情节较轻微。认定何宇豪的监护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浩兵和西充汽运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何程飞接到认定书后不复,向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交警支队撤销了前述事故认定,要求西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重新认定。2013年5月22日,西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重新认定书,认为:何宇豪(系学龄前儿童)在车站入口车辆通行频繁的道路上行走未注意观察来往车辆情况确认安全后通行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何宇豪的监护人未带领年仅3岁的儿童在道路上通行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何浩兵驾驶制动系漏气的客运车辆行经车站入口交通复杂路段,在人群密集的情况下未注意观察仍冒险驾驶,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西充汽运公司未经相关部门许可,擅自在公共道路上设置下客区且所指派的工作人员未认真履行安全维护职责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认定何宇豪及其监护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何浩兵和西充汽运公司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川R184**号客车系事实车主贺存芹以西充当代运业公司的名义经营,登记车主是西充当代运业公司,该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南充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驾驶员何浩兵准驾车型A1A2E,受贺存芹聘请且经西充当代运业公司审查通过。还查明:何宇豪生于2009年10月29日,系何程飞的非婚生子,户口上在何长建的户籍上,何长建、何程飞均系农村居民户。东莞市良誉实业有限公司证明何程飞从2008年起就一直在该公司工作并出具了工资证明,何程飞持有的广东省居住证有效期是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居住地址是东莞市良誉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宿舍,其持有的社保卡发证日期2011年4月14日。何长建持有郑新福泰煤业有限公司的入井资格证,有效期至2014年1月,加盖有河南省新密市超化供销社印章的《暂住人口情况登记表》上载明何长建夫妇及女儿何娇、次子何超飞居住在一起,时间2008年8月至2011年7月。何长建户籍地村委会证明何长建全家多年未回老家。诉讼中,何程飞明确要求何宇豪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8,000元、交通费2,000元,南充阳光财保公司不同意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同时认为精神抚慰金应当在2-3万元内考虑,误工费、交通费无票据,建议法庭在1,000元左右考虑。案件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何宇豪是否应当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西充汽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比例。原审认为:西充汽运公司虽提出诉讼主体问题,但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其提出的主张不予采纳。当事人对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何宇豪死亡的事实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何浩兵和西充汽运公司虽持有异议,但都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对交警部门生效的《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予以采信。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以及《四川省实施办法》规定,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具体比例为:(二)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双方承担同等责任,机动车方投保了交强险,行人方属于机动车的第三者,因此,应首先由南充阳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机动车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何程飞要求南充阳光财保公司将按保险合同应赔付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金额赔付的主张,予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何宇豪在事发时才3岁零4个月,其父何程飞在广东务工有证据佐证,其爷爷一家人在河南省务工、生活也有证据佐证,何宇豪随其爷爷、奶奶生活的可能性客观存在,何程飞、何长建均已离开户籍地到城镇连续务工多年,经济收入、生活来源已与农村和农业生产相分离,应当视为城镇居民,何宇豪随他们生活,也应当视为城镇居民。因此,何宇豪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二、本案是受害人亲属诉请赔偿,何浩兵与西充汽运公司之间的责任划分本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畴,但何程飞诉请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金,这就牵涉到肇事车辆承担的具体责任。交警部门虽然认定何浩兵与西充汽运公司共同承担同等责任,但二者不存在共同过失,只是各自的过失行为间接结合发生了同一损害后果,依法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承担按份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从事故原因来看,何浩兵驾驶制动系漏气的客运车辆行径车站入口交通复杂路段,在人群密集的情况下未注意观察、未确保安全仍冒险驾驶,导致一侧后轮压上不慎摔倒在地的儿童,车辆系何浩兵控制,因此,何浩兵行为的原因力比例较大。西充汽运公司设置下客区是否应当经相关部门许可,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依据,但既然设置了下客区就应当履行高度的安全维护义务,即便不是本公司的车辆,只要同意其进入就应当尽职尽责,其虽然派员维护安全,但发生了事故就说明没有尽到职责,也是有责任的。但同何浩兵相比较,原因力比例明显较小。认定何浩兵的责任占80%,西充汽运公司占20%较为恰当。同时,何浩兵虽系贺存芹、西充当代运业公司雇请,但其本身有重大过失,应当对侵权损害后果同贺存芹、西充当代运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何宇豪从事发到尸体火化,共11天,亲属为爷爷、奶奶、父亲三人,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酌定共3,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加何宇豪的丧葬费17,936.50元和死亡赔偿金406,140元,总财产性损失428,076.50元;至于精神抚慰金,考虑到死者及其监护人有过错,酌定为30,000元。一审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何程飞110,000元;二、在交强险范围之外何程飞还应当获赔剩余财产性损失318,076.50元的60%,即190,845.90元,此款由何浩兵、贺存芹、四川当代运业(集团)有限公司西充公司连带赔偿80%,即152,676.72元,四川南充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西充分公司赔偿20%,即38,169.18元;三、何程飞应当获赔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由何浩兵、贺存芹、四川当代运业(集团)有限公司西充公司连带赔偿24,000元,四川南充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西充分公司赔偿6,000元;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的理赔款支付何程飞;五、驳回何程飞的其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何程飞在交警部门的已领款,凭条据结算。案件受理费6,467元,由何程飞承担2,587元,何浩兵、贺存芹、四川当代运业(集团)有限公司西充公司共同承担3,104元,四川南充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西充分公司承担776元。南充阳光财保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认定受害人何宇豪长期随其爷爷何长建在河南省新密市居住,但其证据存在瑕疵,应当提供何长建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办理社保、领取工资等的证明,其提供的暂住证也只能证明事故发生两年前受害人在新密市居住,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是否居住在新密市,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二、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完全是由于南充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西充分公司管理不当造成,南充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西充分公司未经相关部门许可,擅自在公共道路上设置下客区且指派的工作人员未认真履行安全维护职责,一审确定南充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西充分公司承担20%责任明显偏低,至少应当承担40%的责任。为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何程飞、何浩兵、贺存芹、西充当代运业公司、西充汽运公司均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西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何宇豪及其监护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何浩兵和西充汽运公司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何浩兵驾驶制动系漏气的客运车辆行经车站入口交通复杂路段,在人群密集的情况下未注意观察仍冒险驾驶,未确保安全,何浩兵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西充汽运公司未经相关部门许可,擅自在公共道路上设置下客区且所指派的工作人员未认真履行安全维护职责是事故发生的另一重要原因。一审根据各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因力比例确定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责任,其划分责任比例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何程飞提供了证据证明何宇豪出生于河南省新密市,其爷爷何长建在新密市郑新福泰煤业有限公司打工,何宇豪出生后一直随其爷爷奶奶在新密市超化供销合作社租房居住。何程飞一家长期均未在西充县复安乡月儿湾村居住生活,不以土地为其生存依赖,其主要收入来源和主要居住地均在城镇,一审据此确定何宇豪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2,50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智慧审判员 樊 俊审判员 曾小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文圣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