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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华民初字第20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蔡文坚与林连明、蒋晓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文坚,林连明,蒋晓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民初字第2091号原告蔡文坚,男,1972年6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长泰县。委托代理人林伟华,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喜亮,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连明,男,1978年6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华安县。被告蒋晓芬(系林连明之妻),女,1981年12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华安县。原告蔡文坚与被告林连明、蒋晓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卫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伟华、陈喜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连明、蒋晓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林连明于2009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于2009年10月2日,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被告均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上述借款至今未还。蒋晓芬系林连明配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故请求判令被告林连明、蒋晓芬共同归还原告3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书证《借条》二份,《借条》一记载:“兹本人林连明向蔡文坚借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借款人林连明,2009年6月25日。”《借条》二记载:“兹林连明向蔡文坚借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小写正(150000元)。特此证明,借款人林连明,2009年10月2日。”林连明与蒋晓芬于2002年1月30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张和“证明”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法庭审核,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借条》记载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清晰明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内容合法,依法成立有效。该借款是被告林连明、蒋晓芬夫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被告林连明、蒋晓芬未提出任何抗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应共同偿还本案债务。现原告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出书面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连明、蒋晓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蔡文坚人民币3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林连明、蒋晓芬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75元,由被告林连明、蒋晓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卫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爱玲附注: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