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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一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巴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一初字第485号原告张某某,女,196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建东,青海晨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某某,男,196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巴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11月2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经常在外赌博,很少操持家务,双方常为琐事发生矛盾。1996年原告在西宁市打工期间,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将家中的房子、院子全部变卖。致使原告居无定所。原、被告从2003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名存实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的事实;2、西宁市城东区大众街办事处德令哈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从2008年9月至今一直分居生活及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3、湟中县大才回族乡大才村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二份,证明被告从1996年外出打工,没有详细的住址及从2013年5月后一直没有音信的事实。被告巴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巴某甲,儿子巴某乙。现二个子女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3年原、被告分居生活,被告也不知去向,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不能彼此沟通和相互理解,未处理好夫妻关系,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使夫妻感情不和。加之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婚后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未尽到丈夫及父亲的责任。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巴某某离婚,依法予以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秀花审 判 员  韩旭朝人民陪审员  赵建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翠莲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