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扬民初字第00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福建省惠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扬州京华城中城生活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惠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扬州京华城中城生活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扬民初字第0007号 原告福建省惠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东岭镇东兴街**。 法定代表人张连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坚平,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辉荣。 被告扬州京华城中城生活置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文昌西路国际会展中心对面/div> 法定代表人罗俊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敏,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治。 原告福建省惠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东公司)与被告扬州京华城中城生活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华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22日、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福建省惠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坚平、李辉荣;被告扬州京华城中城生活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敏、陈治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惠东公司诉称:2007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会所工程施工合同(价款6,460,000元),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而被告却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原告依约施工分别于2007年5月30日一层完工,于2007年6月底全部封顶,于2007年9月1日验收合格。按约定,被告应分别支付969,000元,2,261,000元和646,000元,但,被告却于2007年7月10日支付966,000元(少付3,000元,逾期40天),于2007年8月10日-2007年11月28日支付2,004,575元(少付256,425元,且逾期达150天),于2007年12月29日支付646,000元(逾期120天),三笔合计付款3,616,575元,仅此三笔就少付259,425元。之后,被告要求原告增建会所干挂石材项目(价款1,248,000元)、增建会所消防站项目(价款780,000元)、增建会所屋面板及椽条项目(价款226,000元),三增项合计工程款为2,293,000元(含应退39,000元履约保证金)。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并将工程交付被告,但,被告仅支付1,603,100元工程款(其中,干挂石材998,400元,消防站390,000元,屋面214,700元),仍欠付689,900元。再后被告要求原告增加智能机房、瑜伽教室、观光电梯、泵房等诸多项目施工,但始终未再支付工程款。 对于一个由施工方全额垫资施工的工程,工程款的回收对整个工程的正常推进至关重要,本案中,被告至始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期间市场主材价格涨幅达60%),加之将相关子项目(门窗、钢结构、外墙线条)发包他人施工(且不允许反诉原告拆除脚手架)是造成整个工程施工失常,导致零星安装工程未能全部完工的真正原因。 2008年11月,被告对整个工程予以了实际使用,但拒不支付工程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之后,双方一直未能就决算达成一致,致使本案发生。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将本案与(2011)扬民初字第12号案并案审理,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含增项及配合费、文明费)3,600,000元(以双方最终确认额或者评估机构审定额为准);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0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0%计);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占用脚手架费用140,775.3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1、施工许可证,证明具体开竣工日期; 2、报审表,第一、二节点完工时间; 3、验收记录,证明土建主体竣工验收合格; 4、催款申请,证明我方请求支付工程款; 5、业主指令单,配合费依据; 6、文明费合同,文明费依据; 7、承包书、指令单等,证明增加脚手架费用(140,775.30元); 8、增项明细,证明增加工程款244837元; 9、报价、差价单,景观、水池增加工程款316,457元; 10、指令、报价单雨、污水管增加工程130,346元; 11、预算书,消防站增加工程款176,012元; 12、通知单等,景观增加工程款62,035元; 13、预算书,消防站报警增加工程款2,609元; 14、三子项目合同,消防站、屋面椽条、干挂石材以及竣工验收资料; 15、招标答疑,证明工程存在甩项。 被告京华城公司辩称:2007年4月1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已备案,以下简称“原合同”)一份,工程内容为京华城中城房产二期邻里中心土建及安装工程,合同总价款为481.3840万元,开工日期为2007年4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4月23日。由于原合同签订得仓促简单,2007年4月10日,双方为进一步明确及细化原合同而签订了《施工合同书》一份,详细约定了土建及安装工程的具体承包范围;约定了合同总价款为646万元,承包方式为图纸总价包干方式,对超过合同总价±2%的部分进行调整;约定了总工期为122个日历天,当施工延误超过当期节点30个日历天及其以上时,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约定了付款方式为:全部施工至一层完成,付合同总价的15%;全部封顶,付合同总价的35%;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的10%;竣工决算完成,付20%;剩余20%从验收通过之日起满一年后,付总价的10%,满两年付清尾款。 合同签署后,由于原告施工进度严重滞后,且自2009年3月以来就一直处于停工状态。截止目前,土建部分还剩卫生间防水、室外水池防水层等未完成,而安装工程仅完成约20%-30%,且存在较多质量问题。期间,我方多次发函敦促被告尽快完成整改及施工工程,甚至考虑到原告自身资金困难,我方曾出借50万元资金帮助其完成施工,但原告在借款后违背承诺,继续停工至今。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全部封顶付至合同总价的50%,工程验收合格后才付至合同总价的60%,而原告截止目前的付款已累计为437.6万元,占合同总价的68%,已超节点支付。由于原告施工工程,尤其是安装工程大部分未施工,工期严重滞后,且直接导致我方无法对邻里中心进行装修及投入使用,严重影响了我方的公司形象,更导致小区业主多次投诉。2010年3月22日,原告提出终止双方施工合同,按工程现状进行结算,剩余工程由我方另行处理,我方考虑到现状,也表示同意。但此后,原告又不予积极配合工程量核对及结算工作,此后,经我方多次敦促,双方于2011年6月就被告已完工程量进行了核对,然而,原告方又不予配合确认,致使纠纷至今无法解决,施工工程继续搁置。 被告提供下列证据: 1、2007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 2、2007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书》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①双方约定的工程合同价款最终确定为646万元;②双方约定的付款节点;③被告负有按期施工的合同义务,逾期原告有权解除合同。 3、付款明细表;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已累计支付工程款合计437.6万元,占合同总价的68%,已超节点支付。 4、业主指令单及函件若干;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尽快完成工程施工及整改,但被告一直未积极响应。 5、2010年3月22日被告致原告函件一份; 6、2011年4月8日、5月27日原告致被告函件各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提出终止双方施工合同,按工程现状进行结算,剩余工程由原告另行处理;原告考虑到现状,也表示同意。 7、已完工程量核对明细表; 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现场核对的已完工程量;被告虽经原告敦促后进行了工程量核对及结算,但却不予配合确认。 8、议价记录单,证明在议价过程中,通过四次减价确定最后合同总价,最后结算应存在让利; 9、政府相关文件,证实劳保统筹费应由施工单位承担; 10、扬州市招标办文件,证实工程经招标办批准,以直接发包的方式发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初,京华城公司就京华城中城房产二期邻里中心土建及安装工程发出招标文件。2007年2月10日,惠东公司就该工程向京华城公司发出关于该工程的参与议价文件,议价文件中惠东公司明确以821万元的总价承包议价范围内和各文件条款要求的全部工程和内容,2007年2月13日,惠东公司该项目经理李辉荣与京华城公司达成工程议价协议,通过四次减价确定工程议价的最终价格为646万元,在议价记录单结论一栏中记载:1、空调(中央)品牌“堃霖”高档次,改为国产中档后,价格可下降60万元;模板、临设、不可预知费、管理费、及利润率酌情下降,最终总价为六百四十六万元整;2、付款及工期响应招标文件。2007年4月1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481.3840万元,该合同交相关部门备案;2007年4月10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造价为646万元,合同对工程范围(该合同工程范围与2007年2月10日惠东公司报价书中的范围存在甩项差异)、工期管理、工程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了具体约定,合同中,第三章施工合同协议条款词语定义第1.13条约定:让利水平:为确定合同单价以及出现新增单价时,按照原报价水平确定合同单价以及新增单价所需要确定一个比例,即是让利水平等于最后议定的合同总价与乙方(惠东方)最初总报价之比。合同单价为参与议价文件中的对应单价与让利水平的乘积,新增单价为以参与议价文件中的报价水平所得单价与让利水平的乘积。工程款支付方式第16.7.1约定:原合同单价=参与议价所报单价×让利水平。第四章施工合同专项条款5.6B项约定:乙方在工程竣工后30天内向甲方(京华城方)递交竣工验收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甲方再进行审定,审定后的结算书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有效依据。如果双方对审定结果有疑问,可以请求第三方进行审核(费用由过错方承担),或者请求甲方仲裁地进行仲裁。5.6G项约定:结算审核原则按照参与议价报价原则,计算相关的单价,所有单价执行让利后的水平。2007年4月25日,经扬州市招投标办公室批准,同意该工程以直接发包的方式进行发包。合同签订后,2007年4月28日,惠东公司开工,先后完成了主体结构(主体竣工验收合格)、水电预埋及部分安装工程。2008年1月30日、2008年4月10日、2008年4月18日,双方就会所干挂石材工程、二期消防站工程、二期邻里中心屋面板及檩条工程签订了三份施工合同,根据三份施工合同约定,惠东公司依约完成了以上三个子项工程的施工。三份子项合同中,会所干挂石材工程于2008年3月27日完成质量验收,合同中约定留存5%工程价款,两年后付清;二期消防站工程于2008年12月12日完成竣工验收,合同中约定留存10%工程价款作为质保金,第一年给付5%,第二年还清;二期邻里中心屋面板及檩条工程于2008年5月13日完成竣工验收,合同约定合同中约定留存5%工程价款作为质保金,两年质保期满付清。2010年3月22日,惠东公司向京华城公司发函,表示鉴于多种原因,双方同意二期邻里工程中心办理结算清楚后,机电部分未完成项目不再施工,由业主另行处理,双方在此事上互不追究。2011年8月,双方对施工工程的机电工程现场进行了会勘,对机电工程已完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对未按要求所作工程进行确认,惠东公司项目经理最终确认:“对目前现场会勘的工程量我方给予认同,一些施作方法在当时施工过程中也有甲方代表、监理在场,可能有变更或征得业主方面认可才施工,且时间已久达三、四年,资料也可能丢失,部分损坏及丢失的设备未计”。后双方因工程量结算发生纠纷,故发生本案诉讼。 诉讼中,本院委托江苏苏中兴工程造价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对扬州京华城二期邻里中心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1、京华城房产二期邻里中心土建已完工程,不考虑让利因素鉴定工程造价为4476555.56元,按报价与合同价的差额分析让利影响金额(让利比率21.32%),鉴定工程造价为3522153.91元,考虑报价与合同价承包范围不一致分析让利金额(让利比率8.71%),鉴定工程造价为4086647.57元。2、京华城房产二期邻里中心安装工程已完(合格)工程,不考虑让利因素鉴定工程造价为278723.01元,按报价与合同价的差额分析让利影响金额(让利比率21.32%),鉴定工程造价为219299.26元,考虑报价与合同价承包范围不一致分析让利金额(让利比率8.71%),鉴定工程造价为254446.24元。3、京华城房产二期邻里中心安装工程已完(未按要求)工程,不考虑让利因素鉴定工程造价为219204.28元,按报价与合同价的差额分析让利影响金额(让利比率21.32%),鉴定工程造价为172469.93元,考虑报价与合同价承包范围不一致分析让利金额(让利比率8.71%),鉴定工程造价为200111.59元。鉴定说明记载:第2项:会所增加雨污水管、给水、消防、消防喷淋,无图纸、无工程量确认签证、且为隐蔽工程,无法核查,惠东公司申报金额为130346元,影响金额由法庭审理确定;第3项、文明施工费在投标报价时未考虑,鉴定资料中未有造价部门核定文件,因此本次鉴定中未计算;第4项:根据鉴定资料反映,2007年2月10日,惠东公司参加项目议价报价,投标报价为821万元,2007年4月10日,京华城公司与惠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646万元,两者相差175万元。经对比分析,投标报价图纸内容与合同承包内容不一致,主要表现为投标报价包含地面花岗岩、内墙墙面砖、天棚吊顶及洁具安装等内装饰项目,而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不包含上述装饰项目,不一致项目合计影响金额约113.38万元。第5项:京华城房产二期邻里中心安装工程已完工程中,未按要求施工项目主要为水泵实际品牌与投标报价品牌不一致,钢管材质及连接方式不符合图纸要求等,未按要求施工项目相应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按照施工合同质量保修条款约定予以处理。 对于鉴定意见,经双方质证后,鉴定部门根据双方提供的依据作出了补充鉴定意见。补充鉴定意见记载:根据惠东公司所提供的依据,如果二期邻里中心外购土方回填为惠东公司完成,应当增加造价77130.64元;另外,根据惠东公司所提供“京华城中城二期中心疑问”的回复中明确土建楼梯扶手栏杆、安装游泳池的水处理设备不在发包范围内,故对京华城中城二期邻里中心投标报价图纸内容与施工合同承包内容不一致影响金额进行调整,调整后影响金额分别为土建1186960.11元,安装位23065.24元。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工程费用应如何结算。诉争工程的鉴定报告是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案工程是否存在让利,脚手架费用如何计算。二、双方工程款的付款情况。三、惠东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应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采用固定价方式结算,故对于已完成部分工程的工程款计算应当以已完工程量所对应的价款,考虑让利比例后予以计算。工程费计算具体认定如下: 1、关于施工工程是否存在让利的情况。 原告认为:双方合同价为固定价,不存在让利的情况,即使按照鉴定的甩项金额为121万元,加上空调降档金额为60万元,两者合计181万元,而报价与合同差价是175万元,这种情况也不存在让利。 被告认为:根据双方合同1.13,16.7.1等条款,均明确约定双方合同适用让利比例为报价价格和合同约定价格两者之间的比例,按此计算是21.32%,即使是按照鉴定机构目前考虑到原报价的范围和合同约定的范围,在鉴定报告中投标报价图纸内容与施工合同承包内容不一致事项的分部分项工程费综合单价的第45项、46项(金额分别为32457.52元、94746.23元),其应作为工程变更项,因这两项已经进入了其后的外墙干挂分项合同中,故不能作为当时让利比例的依据。剔除这部分影响,让利比例应当是9.4%,而不是鉴定意见认定的8.71%。 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中所涉已完成工程量计算工程款应当考虑让利因素。理由:2007年2月13日,惠东公司该项目经理李辉荣与京华城公司达成工程议价协议明确记载:合同最终总价空调品牌降档以及模板、临设、不可预知费、管理费、及利润率酌情下降后确定,在2007年4月10日双方所签施工合同中双方对于让利也作出了相关约定。考虑2007年4月10日双方所签施工合同与惠东公司于2007年2月10日的投标报价中工程范围存在不一致的情况,经鉴定部门核算土建与安装不一致项目为土建1186960.11元,安装位23065.24元,共计1210025.45元,京华城公司认为鉴定中所认定甩项中,有两项不应作计算。经查,该项目在2008年双方所签子项合同中涉及,故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并未考虑两项作为甩项处理,故该两项内容不应作为甩项让利内容予以计算,对于京华城该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惠东公司认为2007年2月13日议价记录单中记载空调项目降档60万元,应作为让利考虑因素,因该议价记录单明确记载空调品牌降档后下浮60万元,后确认总价为646万元,故该60万元应当作为让利考虑因素。故双方甩项金额应认定为:1210025.45元-32457.52元-94746.23元+600000元=1682821.7元,双方让利幅度应为(8210000-6460000-1682821.7)/(8210000-1682821.7)*100%=1.02%。 二、关于鉴定是否存在漏项问题 惠东公司认为:鉴定存在诸多漏项,一、雨污水、给水等增项款130346元未计取;二、会所土建合同中漏算项目(图纸中有,但是报价未涉及,实际已完成)共计18项,分别为:1、土方场内外运输,2、土方回填,3、泵房地下室防水,4、地、地面防潮层即基础防水砂浆防潮层,5时设施费、材料检验费、大型机械进出场费,6、泵房地下室墙板及泳池墙板止水钢板,7、门窗后塞口,窗台梁,门过梁及粉刷,8、观景水池上部小柱小梁,9、规费、现场安全文明施工费,10、其他定额规定计取的费用,11、人工材料涨价调差未计,12、砌体内钢筋加固,13、墙面刷届面剂,14、砼面与墙面贴玻纤布,15、板式雨棚,16、地、地下室与泵房防水,17结构柱头埋件及膨胀水泥浇灌,18、配合费漏了电梯和室内装修施工配合费。三、文明措施费100000元未计取。 鉴定部门认为:鉴定不存在漏项的问题,鉴定的结果都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资料形成。原告所提第3、5、6、8、12、13、14、15、16、17都是一个原因,在投标报价时没有单独列项。应含在其他报价中。1、2项已在补充说明中予以明确,第4项是因为图纸设计是有要求的,有梁不需要做。第7项包含在粉刷里面,第9项中的规费已经计取,已完合格工程造价没有计取规费的原因是报价是自主报价,签订的固定总价合同,计取了除税金外,其他费用没有单独列项,故是包含了除税金外的一切费用。文明措施费要根据造价部门核定的费用计取,没有提供核定单没有不能计算。第10项措施有特殊性,报价可以自主报价,报价时这块没有记录,故未予计算。第11项在签订合同时是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中未约定材料涨价风险。第18项去现场电梯没有安装,所以未计算配合费。 京华城公司未对该鉴定部分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不存在漏项的情况。 对于惠东公司提出的异议一,因该部分增项工程,惠东公司未能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仅其单方陈述,故对于该项异议不予采纳。对于异议二中所述项目,第1、2项,因鉴定意见的补充说明中已经予以了明确,京华城公司也未就此项提出异议,故应予采纳。至于3、5、6、8、12、13、14、15、16、17项,因在惠东公司在报价预算中并未涉及,应视作包含在其他报价中,不再单独核算,其他未计算项目,鉴定部门均作出合理解释,故其他项目异议均不能成立。对于惠东公司所提异议三,虽该工程未能整体竣工验收,但文明措施费为工程必然发生的费用,对于基础文明费部分,京华城公司应当予以承担,对于数额,经本院向相关部门咨询,为土建部分为完成工程量相应工程款2%(2006年度标准)计取,机电安装部分按完成工程量相应工程款0.7%(2006年度标准)计取。 3、关于鉴定意见中,京华城二期会所安装工程中已完(未按要求)部分的认定问题。 原告认为:1、该部分虽未经验收,但是京华城公司已经擅自使用,其质量问题应自行承担。2、鉴定部门已经向法庭明确,该部分是根据京华城公司的表述,而并非客观鉴定。3、鉴定机构所鉴定的数额219204.28元是实际施工的工程内容,质量并不存在问题,仅系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品牌。 京华城公司认为:同意鉴定部门的意见,该部分安装工程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且存在质量问题,我方多次发函要求惠东公司进行整改,但是惠东公司未予回应,故我方不应支付这一项工程款。 本院认为:虽京华城二期会所安装工程中已完(未按要求)部分由惠东公司实际完成,但是由于该部分工程系未按要求完成工程,京华城公司也未作出确认,经鉴定部门确认,惠东公司完成的这一部分工程,确存在于双方约定不符的情况,对于惠东公司主张该部分工程价款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脚手架费用问题 惠东公司认为:2008年9月1日二期会所土建工程主体竣工验收合格后,因双方对于会所外墙干挂施工有意向性的合作,后双方于2008年1月24日签订了正式施工合同,惠东公司亦依约完成了合同的施工,而在此期间近5个月的时间,脚手架产生了93850.2元的费用,其费用应当由京华城承担。 京华城认为:脚手架费用应当由惠东公司自担,土建合同与干挂石材合同分属两个不同的合同,分别有不同的开工与竣工日期,如果惠东公司从方便考虑留在现场,等待下一个合同的工程,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由其自担。 本院认为:惠东公司所主张2007年9月1日到2008年1月24日的脚手架费用,应当由惠东公司自行承担。理由:惠东公司在2007年9月1日土建完工后,应当拆除脚手架,虽双方均有再行签订其他子合同的意向,但是无论是在土建、安装工程、还是其他子项合同中,双方均已经对脚手架费用予以了计算,故惠东公司对于合同之间的空档期脚手架费用应当自行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2,对于已付工程款,经双方核对,京华城公司认为二期会所工程已付工程款数额为4376934.047元(已经包含50万元借款;该50万元借款,京华城公司已经确认作为工程款计算)。惠东公司认为已付工程款为4316575元;两者相差60359.47元。对于差额,惠东公司认为其中3000元作为罚款不应予以扣除,56425元劳保统筹费与4813元工程测定费应由京华城公司承担,最后的254.47元的电费与680元的维修费,无任何依据由惠东公司承担。对于惠东公司提出的异议,2013年4月26日,惠东公司项目经理李辉荣对于3000元罚款、254.47元的电费与680元的维修费以及三个子项目中5400元整改款作出了确认,对于劳保统筹费56425元与4813元规费,经向相关部门咨询,其应由施工单位承担,由于京华城公司已经向相关部门代缴了该笔费用,故该费用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抵充。故本院依法认定二期会所已付工程款为4376934.47元。对于二期会所增加的会所干挂石材工程、二期消防站工程、二期邻里中心屋面板及檩条工程的工程应付款即应付款双方均无异议为:应付2254400元,已付工程款为1703100元。欠付551300元以及履约保证金33600元(39000元-5400元整改款)共计5845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应当部分予以支持。具体认定如下: 对于三个子项合同,原被告双方对尚欠工程款以及履约保证金数额均无异议,故京华城应当就欠款的数额自工程竣工验收后适当结算期间(竣工验收后20天),就尚欠工程款项应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具体起算时间为会所干挂石材工程于2008年4月17日起算(金额为249600-1248000*5%=187200元),余款(质保金)自2010年4月17日起算;二期消防站工程于2009年1月1日起算(金额323600-780000*10%=245600元),余款39000元自2010年1月1日起算,另39000元自2011年1月1日起算;二期邻里中心屋面板及檩条工程于2010年6月2日起算(金额为11300元)。 二、关于会所土建、安装部分,工程款逾期付款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2010年3月22日,惠东公司向京华城公司发函,表示鉴于多种原因,双方同意二期邻里工程中心办理结算清楚后,机电部分未完成项目不再施工,由业主另行处理,双方在此事上互不追究。京华城对此也表示同意,双方于2011年8月对工程进行了会勘,而依照双方约定,乙方(惠东方)在工程竣工后30天内向甲方(京华城方)递交竣工验收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甲方再进行审定,审定后的结算书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有效依据。故在双方均同意结算工程款的情况下,本院酌定京华城对于下欠工程款逾期付款起算日期为对于京华城给付下欠工程款逾期利息起算时间为2011年10月22日,利息标准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综上,京华城二期会所土建、安装工程,惠东公司已完成工程量未让利前土建部分工程价款为4476555.56+77130.64=4553686.2元,机电、安装部分价款为278723.01元,以上共计4832409.21元,扣除让利因素为4783118.64元、文明措施费为:土建部分4507238.6*0.02=90144.77元,机电部分为275880.04*0.007=1931.16元,以上共计4875194.57元,扣除京华城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4376934.47元,京华城公司尚欠京华城二期会所土建、安装工程的工程款数额为498260.1元。会所干挂石材工程、二期消防站工程、二期邻里中心屋面板及檩条工程原被告双方确认,京华城公司工程款欠款数额合计为584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京华城中城生活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福建省惠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京华城二期会所土建、安装工程下欠工程款498260.1元;二期会所干挂石材工程、二期消防站工程、二期邻里中心屋面板及檩条工程下欠工程款584500元;以上共计1082760.1元; 二、被告扬州京华城中城生活置业有限公司对于京华城二期会所土建、安装工程下欠原告福建省惠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98260.1元,自2008年10月22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会所干挂石材工程下欠原告福建省惠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9600元,此款中187200元,自2008年4月17日起算利息,余款(质保金)62400元,自2010年4月17日起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起算至给付之日止;二期消防站工程下欠原告福建省惠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金额323600元,此款中245600元于2008年12月31日起算利息,余款39000元自2009年12月31日起算利息,另39000元自2010年12月31日起算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起算至给付之日止;二期邻里中心屋面板及檩条工程下欠原告福建省惠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300元,于2010年6月3日起算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福建省惠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716元,由原告福建省惠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2631元,被告扬州京华城中城生活置业有限公司承担12085元;鉴定费35000元由原告福建省惠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7500元,被告扬州京华城中城生活置业有限公司承担1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716元。(开户行:南京市农行江苏路分理处;帐号:03×××75)。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刘文辉 审代理判员苏岐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 列 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布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