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28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赵华明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台湖村民委员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华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台湖村民委员会,牛淑凤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2825号原告赵华明,男,1976年11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葛容,北京市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台湖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台湖村。法定代表人于瑞军,村党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李小波,北京市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牛淑凤,女,1958年6月20日出生。原告赵华明与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台湖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台湖村委会)、第三人牛淑凤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赵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容,被告台湖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小波,第三人牛淑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华明诉称:2003年3月,台湖村委会与牛淑凤签订《财产租赁合同》,约定台湖村委会将坐落于政府北大街北侧,原汽车修理站(包括厂地,房屋5间、3间临建及汽车修理间)租赁给牛淑凤经营使用,房屋用途为汽车修理及代办保险。2003年12月至今,牛淑凤将上述汽车修理站租给我经营汽车修理用。台湖村委会因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设,需占用我租赁场地,在清登和评估工作完成后,2010年12月,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以下简称土储通州区分中心)与台湖村委会签订《北京市集体土地非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约定土储通州区分中心需搬迁我租赁场地的房屋及附属物。经北京金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搬迁补助费共计223893.69元,现土储通州区分中心已将该笔款项支付给台湖村委会。我认为搬迁补助费(包括搬家补助费、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移机费)应归我所有,被告占用上述款项无任何法律依据,故我起诉要求确认:1、搬迁补助费223893.69元归我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台湖村委会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我方与原告赵华明不存在法律关系,我方系台湖汽车修理站所有权人,我方租给牛淑凤使用,2003年其转租给原告,与我方没有直接法律关系;2、2006年我和牛淑凤租赁关系终止,之后原告与牛淑凤没有签订租赁协议,没有支付租赁费一直占用至今。2010年土储通州区分中心占地与我方签订补偿协议,支付我村委会停产停业损失、搬家补助费与原告没有关系;3、原告与牛淑凤之间的租赁关系与我方没有直接法律关系,租赁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停产停业损失、搬家补助费,此次拆迁中,土储通州区分中心系拆迁人,我方系被拆迁人,所以赵华明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所以要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牛淑凤述称:我和台湖村委会签订的修理厂的协议,赵华明多年未向我支付过租赁费,因此修理厂的拆迁补偿款与赵华明没有任何关系。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台湖村委会(甲方,出租方)与牛淑凤(乙方,承租方)签订《财产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在政府大街北侧,原汽车修理站(包括厂地、房屋5间、3间临建及汽车修理间)租赁给乙方经营使用。房屋用途为汽车修理和代办保险。租赁期限自2003年4月1日至2010年10月28日。合同关于租金约定,第一年交5间房屋租金10000元,修理站厂房免除当年租金5000元,付库存件款10000元,保险代办处厂地3000元,共计23000元,从2004年4月1日每年交租金18000元。付款方式为每年4月1日前一次性交纳租金18000元。合同第十条约定,如遇集体需用拆迁此房,乙方无条件腾出,合同自然终止。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实际履行。2003年12月1日,牛淑凤(甲方,出租人)与赵华明(乙方,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一、房屋:正房五间、修理车间、件房等(原台湖汽车修理厂);二、用途:汽车修理;三、时间:2003年12月1日到2004年12月31日;四、租金:修理间及房屋共计2万元,库存件款1万元;五、付款方式:每月2500元(上月付款);六、维修养护由乙方负责;七、关于租赁期间的有关费用由乙方负责。1、水、电、卫生费;2、电话费;3、政府有关征收费用;4、年度营业执照审验费;……十、集体用拆迁时无条件搬出;十一、甲方提供营业执照,及一切修车相关手续。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一切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之后牛淑凤将房屋及营业执照等手续给付赵华明。2004年7月2日,赵华明出具欠条,载明2004年4月份暂交租房费2000元(打借条),还欠500元,5月份欠牛淑凤,6月份欠租费,共计5500元。2005年10月26日牛淑凤向赵华明出具欠条,载明暂借赵华明现金20000元,此款作为承租费,解除合同时将本金退还。2005年11月1日,牛淑凤(甲方,出租人)与赵华明(乙方,承租人)签订《修改协议书》,对原《房屋租赁合同》进行修改,内容为:“在2003年12月1日的协议租赁合同基础进行修改,并加以说明如下:一、房屋:只占用修理车间及一间办公室;二、时间:截止到2006年12月31日有效日;三、付款方式:1、用借款2万元作为今后的承租费,到有效时将本金退还;2、到退还本金时,将2003年12月31日到2004年11月1日前欠缺的5000元交给甲方,其他时间内只收取了2000元承租费;四、交手续时手续必须齐全,否则将扣除承租费用,其他各项按原合同进行。”2007年1月1日合同到期,牛淑凤未与赵华明续签合同,但是赵华明一直使用涉诉房屋。台湖村委会因台湖生态镇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设,需占用涉诉租赁场地,在清登和评估工作完成后,2010年12月,土储通州区分中心(甲方)、实施单位为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台湖镇政府)与台湖村委会(乙方)签订《北京市集体土地非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约定甲方需搬迁乙方坐落于涉诉场地的房屋及附属物。经北京金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被搬迁房屋重置成新价为168781元、附属物56469元、搬迁补助费共计223893.69元(包括搬家补助费6569.25元、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216289.44元、移机费1035元),本项目可给予提前搬迁奖励的期限为10天,本协议签订于签约期限的第3天,若乙方在本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则甲方给予乙方提前搬迁奖励费115615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2年6月,台湖村委会将牛淑凤(被告)、赵华明(第三人)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台湖村委会与牛淑凤之间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解除,牛淑凤及赵华明将政府大街北侧汽车修理站及房屋腾空并交付给台湖村委会。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2012)通民初字第11090号民事判决,判决台湖村委会与牛淑凤于2003年3月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于2010年10月28日终止;牛淑凤及赵华明将上述第一项财产租赁合同项下的承租场地腾退并交付给台湖村委会;台湖村委会给付牛淑凤补偿款40179元;台湖村委会给付赵华明补偿款16290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审理过程中,关于上述搬迁补偿协议中的搬迁补助费共计223893.69元(包括搬家补助费6569.25元、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216289.44元、移机费1035元)的具体计算明细与拆迁公司进行了核实,经核实搬家补助费的计算方法是262.77平方米乘以25元/平方米,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包括两项:房屋经营面积补助费和场地经营面积补助费,其中房屋经营面积补助费的计算方法为231.23平方米(房屋总建筑面积减去搬迁补偿协议所附搬迁测绘表中房屋平面图中的1号和8号房屋面积)乘以648元/平方米,场地经营面积补助费计算方法为205.1平方米乘以324元/平方米。经双方确认移机费的构成包括电话一部(移机费235元)、空调一部(移机费400元)和宽带一部(移机费400元),双方均一致认可电话一部的所有人系台湖村委会,空调和宽带的所有人系赵华明。搬迁补偿协议所附的拆迁测绘表中的房屋平面图中的2号及3号房屋在2005年已经由牛淑凤收回并另行出租给他人经营了。本案审理过程中,赵华明提交了北京市通州台湖汽车修理站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缴税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拆迁时其在涉案场地经营的事实,赵华明据此要求搬迁补偿协议中的搬迁补助费应全归其所有。上述事实,有(2012)通民初字第11090号民事判决书、财产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修改协议书、欠交租金证明、借款证明、北京市集体土地非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北京非住宅房屋拆迁估价结果通知单、搬迁测绘表、北京市通州台湖汽车修理站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缴税票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03年3月,台湖村委会与牛淑凤签订《财产租赁合同》,将台湖汽车修理站租赁给牛淑凤经营,后牛淑凤将汽车修理站租赁给赵华明经营。台湖村委会因台湖生态镇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设,需占用涉诉租赁场地,在前期清登和评估基础上,土储通州区分中心与台湖村委会签订了搬迁补偿协议。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搬迁补偿协议中搬迁补助费的归属问题。台湖村委会将涉案汽车修理站租赁给牛淑凤经营,及牛淑凤将汽车修理站又租赁给赵华明经营的行为,性质上均系一种经营行为,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系对经营损失的补偿,因此该笔补助费(按照赵华明实际从事经营的面积计算)应当由台湖村委会、牛淑凤及实际经营者赵华明予以分割,综合本案案情及该笔补助费的性质,本院认为该笔补助费以三方均分为宜。与此相应,关于搬家补助费(按照赵华明实际从事经营的面积计算)亦应由三方均分为宜。因电话一部归台湖村委会所有,因此电话移机费应归台湖村委会所有,空调一部和宽带一部归赵华明所有,因此空调和宽带移机费应归赵华明所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台湖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北京市集体土地非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中的搬迁补助费中的三万五千五百零五元五角归原告赵华明所有;二、驳回原告赵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五十八元,由原告赵华明负担三千六百九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台湖村民委员会负担四百八十元,由第三人牛淑凤负担四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新东代理审判员 魏庆好人民陪审员 王晓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