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中民终字第158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张喜成上诉周世筠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喜成,周世筠,金家玥,祁元喜,祁元会,李学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58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喜成,男,1950年3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北京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世筠,女,1945年10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家玥,女,1995年2月26日出生。以上二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金涛(周世筠之女),1973年5月7日出生。原审被告祁元喜,男,1963年6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白爱芬(祁元喜之妻),女,1963年4月29日出生。原审被告祁元会,男,1958年5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国凤(祁元会之妻),1958年3月9日出生。原审被告李学珉,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上诉人张喜成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3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月,周世筠、金家玥诉至原审法院称:周世筠与本案死者金旗为母子关系,死者金旗出生于1966年7月21日,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357号。金旗死亡前已离异多年,其女金家玥(出生于1995年2月26日)由金旗抚养,因金旗常年在北京工作,其女实际由周世筠抚养照顾。金旗生前在北京的住所地为丰台区××253号爱家公寓。2010年6月11日零时许,金旗来到张喜成经营的爱家公寓楼顶,因楼顶无任何防护设施,金旗不慎从楼顶坠楼,经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结论为高坠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祁元喜、祁元会为爱家公寓的建造者,张喜成、李学珉承包经营爱家公寓,是爱家公寓的经营者。张喜成、祁元喜、祁元会、李学珉作为爱家公寓的所有者、经营者,既未在楼顶安装照明设施或设置任何警示性标志,也未在夜间将通向楼顶的门上锁,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应当预见潜在的缺陷与隐患,完善各项管理措施,然而,张喜成等人未能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管理义务,应对金旗坠楼死亡这一后果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要求判令张喜成、祁元喜、祁元会、李学珉赔偿医疗费5397.14元、丧葬费12140元、死亡补偿费5347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1284元、交通费等1449元的60%,合计621018元;张喜成、祁元喜、祁元会、李学珉承担连带责任;张喜成等人承担诉讼费用。祁元喜、祁元会辩称:我们不同意周世筠、金家玥诉讼请求。我们只是公寓的房主,将房子的框架结构租给了张喜成,让张喜成经营菜市场,租赁协议明确约定由张喜成自己承担相关责任。公安局的尸检报告显示在北墙外发现尸体,周世筠、金家玥没有证据证明金旗是从我们的房子上跳下去的,据我们了解,金旗有偷窥的不良嗜好,且事发当天金旗是酒后半夜12点去房顶偷窥,这不属于我们的责任。我们所有的房屋楼顶当初设计是房顶,并不是平台,设计上不应该上楼,设计楼梯是为了维修房顶使用,不是供人上去的,所以,我们对金旗死亡没有责任。周世筠、金家玥所诉赔偿金额超出法律规定,丧葬费超出规定,被抚养人有工作,也不应有被抚养人生活费,金旗女儿的抚养费应由母亲承担,其他费用也有不合理的地方,要求我们承担60%也没有法律依据。张喜成辩称:我认为周世筠、金家玥起诉我的理由不能成立。金旗在我那租房是事实,但称其死亡原因是我们没有照明设备是不对的,半夜12点他在那干什么,他不是住了一天半天,周围环境他都熟悉,他生前常在人家窗外偷窥,还被抓到过。监控对北边是盲区,没有监控到他怎么跳下楼的,我认为,金旗死亡跟我们锁门与否、照明什么的没有直接关系,他是成年人,他自己喝酒半夜12点跑到楼顶,应该自己承担责任。另外,周世筠、金家玥没有证据证明金旗从我的楼上掉下去的。李学珉辩称:我同意张喜成、祁元喜、祁元会的观点。公寓是我在管理,但我只是打工的,张喜成雇佣我来管理公寓。我们那住了很多人,要解决生活问题,房顶上要晾晒被子,原来房顶是不开放的,是应住户要求开放晾晒被子。开放后我们做了警示标识,且我们规定晚上12点半后要锁门的,由于住的人多,有的人下班晚,所以规定了12点半。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0日,祁元喜、祁元会(甲方)与张喜成(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位于丰台区××251、252、253号房屋一处建筑面积约2820平方米(地上三层、地下一层)出租给乙方使用。甲方协助乙方办理经营蔬菜商店的营业执照及暂住证、协调当地及周边邻居关系。甲方负责房屋设施的维修。租赁期间乙方不得擅自改变房屋整体结构。合同同时对其它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张喜成利用租赁的上述房屋经营爱家公寓。金旗租住在爱家公寓。2010年6月11日零时许,金旗被人发现坠落在爱家公寓北墙外,后金旗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金旗的亲属因此支出医疗费793.14元。事发时,金旗有饮酒行为。2010年6月14日,丰台公安分局出具关于金旗死亡的调查结论,结论为金旗系符合高坠致创伤性休克死亡,金旗死亡不属于刑事案件。2010年6月17日,金涛支付金旗的鉴定费3500元。周世筠系金旗之母,金家玥系金旗之女,周世筠有包括金旗、金涛等3个子女。周世筠、金家玥就其主张的丧葬费提供了收据、证明、明细清单等证据。周世筠、金家玥就其主张交通费等费用提供了火车票、发票、收据等证据。祁元喜、祁元会、张喜成、李学珉对周世筠、金家玥主张的上述费用的金额提出异议。经现场勘验,爱家公寓为地上三层,地下一层的房屋,爱家公寓允许其承租户在公寓的楼顶晾晒衣物,并在房屋的相应部位标注有安全警示,载明:禁止在天台上玩耍打闹及露宿,否则后果自负。除晾晒衣物外,天台上严禁玩耍、乘凉等活动,严禁靠近天台边等。爱家公寓的楼顶的边缘四周均砌有女儿墙,高度约30厘米。金旗死亡后,爱家公寓在公寓的楼顶晾晒衣物的区域四周安装有较高的铁丝网,以阻止进入楼顶的人员到达楼顶的边缘。周世筠、金家玥称张喜成、李学珉共同经营爱家公寓,张喜成、李学珉称系张喜成经营爱家公寓,李学珉系张喜成雇佣的工作人员。祁元喜、祁元会、张喜成、李学珉称金旗系从爱家公寓的楼顶跨到北边的房屋的楼顶坠落,周世筠、金家玥对此提出异议。周世筠、金家玥称祁元喜、祁元会、张喜成、李学珉对金旗的死亡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祁元喜、祁元会、张喜成、李学珉对此提出异议。祁元喜、祁元会、张喜成、李学珉均认可张喜成承租房屋后,未对爱家公寓的房屋的楼顶进行改造。原审法院认为:金旗租住在爱家公寓,后坠落在爱家公寓北墙外死亡。祁元喜、祁元会、张喜成、李学珉称金旗系从爱家公寓的楼顶跨到北边的房屋的楼顶坠落,周世筠、金家玥对此提出异议,法院对金旗系经由爱家公寓的楼顶坠落的事实予以认定。祁元喜、祁元会将房屋出租给张喜成使用,祁元喜、祁元会、张喜成、李学珉均认可张喜成承租房屋后,未对爱家公寓的房屋的楼顶进行改造,金旗经由爱家公寓的楼顶坠落,周世筠、金家玥未能提供证据以证明祁元喜、祁元会的房屋存在缺陷,致使金旗从楼顶坠落,故周世筠、金家玥要求祁元喜、祁元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张喜成系爱家公寓的经营者,其有义务保障爱家公寓的承租者的人身财产安全。从爱家公寓的楼顶的设计构造看,该楼顶存在让人坠落的危险,张喜成作为公寓的经营者应采取措施避免该危险的发生,但张喜成允许承租者进入楼顶,其虽在公寓的相应部位标注有安全警示,但该措施未能有效避免危险的发生,金旗经由爱家公寓的楼顶坠落死亡,应认定张喜成违反了其安全保障义务,其应对金旗的死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周世筠、金家玥称张喜成、李学珉共同经营爱家公寓,张喜成、李学珉称系张喜成经营爱家公寓,李学珉系张喜成雇佣的工作人员,周世筠、金家玥就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故对周世筠、金家玥要求李学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金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身安全尽相应的注意义务,金旗深夜进入有坠落危险的楼顶,并最终坠楼死亡,金旗应对此承担主要责任。综合本案的情况,张喜成应对金旗的死亡承担20%的赔偿责任。金旗死亡,张喜成应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确定。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判决:一、张喜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世筠、金家玥医疗费八百五十九元;二、张喜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世筠、金家玥丧葬费六千二百六十七元六角;三、张喜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世筠、金家玥死亡补偿费十万零六千九百五十二元;四、张喜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世筠、金家玥被抚养人生活费一万四千三百一十四元四角;五、张喜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世筠、金家玥交通费、住宿费三百元;六、驳回周世筠、金家玥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张喜成不服,以金旗的死亡系金旗主观故意所致,与其无关,其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审法院计算标准不清楚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周世筠、金家玥同意原判。祁元喜、祁元会、李学珉对原判亦有意见,但未提起上诉。本院审理期间,张喜成认可其经营爱家公寓没有营业执照。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书、尸体检验报告书、调查结论、证明、收据、明细清单、车票、发票、病历、户口本、庭审笔录、房屋租赁合同书、照片、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卷宗材料、勘验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上诉争议焦点在于原审法院认定张喜成与周世筠、金家玥之间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是否妥当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从已查明的事实看,金旗租住在爱家公寓,后坠落在爱家公寓北墙外死亡。张喜成系爱家公寓的经营者,其有义务保障爱家公寓的承租者的人身财产安全,由于其未采取必要保护措施避免该楼顶坠落的危险发生,且张喜成经营爱家公寓未办理合法营业执照,故原审法院认定张喜成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应对金旗的死亡承担20%的损害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现张喜成上诉称金旗的死亡系金旗主观故意所致,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至于原审法院认定的周世筠、金家玥的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查,周世筠、金家玥为此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审法院对周世筠、金家玥相关损失所作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确认。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周世筠、金家玥负担7930元(已交纳),由张喜成负担20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张喜成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建勇审 判 员 任淳艺代理审判员 张在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