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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曹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潘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曹民初字第329号原告潘某。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梁某。原告潘某诉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光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农历4月28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于2005年某月某日生一子,取名潘某某。2007年4月23日补领了结婚证。由于婚前双方无感情基础,婚后也经常吵架。原告曾于2013年3月份向法院起诉过一次离婚,但未获准许。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2、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向宝应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3、户籍资料两份,证明潘某某、梁某的身份情况。被告梁某辩称:我与被告的感情很好,感情未破裂。原告的起诉状所列均不是事实,基本上都是编出来的。我有原告写给我的信可以证明。原告出国后给我汇款是事实,但这钱是用来偿还用于出国费用的借款的。我与原告的矛盾,是生活琐事的矛盾,有部分是我婆婆的原因。被告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的证据有:信件一份,证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农历4月28日原告潘某与被告梁某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2005年某月某日生一男孩,取名为潘某某。后于2007年4月23日补领了结婚证。原告曾于2013年3月份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未获准。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潘某与被告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08020909000104857)。代理审判员  陆光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