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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铜茅民初字第14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李世军诉袁庆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军,袁庆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茅民初字第1477号原告李世军,男,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云华,徐州市铜山区茅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庆光,男,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世军诉被告袁庆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秀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军及委托代理人王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庆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军诉称,2006年前后,被告因收购废铁,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时约定2个月内偿还。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被告直到2011年11月19日前才分两次偿还2500元,并于2011年11月19日写下欠条,许诺3个月内还清。但被告又一次食言,至今没有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500元。被告袁庆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9日,被告袁庆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李世军现金柒仟伍佰元整(7500),三个月内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引发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袁庆光于2011年11月19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且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被告袁庆光有义务清偿涉案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庆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世军借款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袁庆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秀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