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金法三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珠海市新天龙电子有限公司与珠海光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市新天龙电子有限公司,珠海光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金法三民初字第550号原告珠海市新天龙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法定代表人龙尚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勇,广东铭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振华,广东铭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光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爱红,广东文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凯桦,广东文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珠海市新天龙电子有限公司(简称新天龙公司)诉被告珠海光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光正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天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勇,被告光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爱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通过债权转让方式获得了珠海市峰奇电子有限公司(简称峰奇公司)名下位于三灶管理区两宗土地的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被告为实现债权,遂与原告协商,由原告购买该宗土地后被告实现债权,原、被告遂于2012年10月12日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以420元/平方米的单价购买上述两宗土地,由于三灶土地挂牌底价为480元/平方米,若原告摘牌后实际成交价为480元/平方米,双方仍按420元/平方米计算该土地价格,差额部分由被告补偿,原告在协议签订后,向被告交付100万元履约保证金,被告在收到三灶管理区汇出的土地款后,于三日内将差额部分支付给原告,如任何一方违约,未及时向对方支付应付的款项,违约方按应付款的1.5‰支付违约金,同时应该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0月15日向被告支付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于2013年5月9日委托原告关联公司珠海市天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天锐公司)以480元/平方米的价格竞得该宗土地(面积为25,079.5平方米,总价为人民币12,038,160元),2013年6月14日天锐公司按竞拍价480元/平方米缴纳了土地出证金及相关税费,被告据此亦实现了债权,后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才于2013年8月14日分两笔汇给了原告70万元,余款80.48万元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土地转让款人民币80.48万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7.2万元(按80万元从2013年8月14日暂计至2013年10月14日,按日1.5‰计至付清时止);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执行财产分配及土地处置方案》;2.《关于申请土地挂牌出让函》;3.《协议书》;4.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5.《珠海市土地房产交易中心成交确认书》;6.《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7.土地出让金票据;8.《广东省契税申报表》;9.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税完税凭证;10.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回单》;11.天锐公司出具的《关于珠海天锐公司竞拍金湾区三灶镇金湖路北侧、机场北路东侧25,079.5平方米土地的情况说明》;12.原告公司的《股东会决议》(2006年9月15日);13.《新天龙公司章程》(2006年9月15日);14.《新天龙公司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经理情况》;15.《法定代表人签名备案表》;16.《新天龙公司股东会决议》(2008年12月1日);17.《新天龙公司章程》(2008年12月1日);18.《新天龙公司股权转让协议》(2008年12月1日);19.《新天龙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20.《新天龙公司商事登记簿》;21.天锐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2.《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23.《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24.《董事、监事、经理信息》;25.《法定代表人信息》;25.《天锐公司章程》。被告辩称,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协议,应由原告作为主体参与竞买,但实际参与竞买的是天锐公司,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给被告实现债权增添了很大的麻烦,导致被告迟迟得不到债权实现,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且被告已经与原告的经办人员口头达成协议,对协议书的履行价格进行了变更,即约定由每平方米420元变为以每平方米436元计算差额。被告收到政府部门支付的款项后,已经于2012年8月14日将协议约定款项70万元汇付给原告。此后,被告要求原告将与陆凤权口头约定予以落实,原告却说陆凤权已经离开原告公司,其作出的口头协议无效,显然原告是不诚信的,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且原告要求支付的违约金过高,也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峰奇公司的债权人。2012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欲以420元每平方米的单价购买峰奇公司名下坐落于金湾区三灶镇金湖路北侧、机场北路东侧的两宗土地(面积为25,080平方米),用以建设厂房,若上述地块出让实际成交价为480元每平方米,原、被告双方按420元每平方米计算该土地价格,由被告补偿原告差额部分的地价款;若出让过程中实际成交价高于480元每平方米,被第三者竞得,被告仍按420元每平方米计算土地价款受偿债权,差额部分的地价款属于原告所有;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存入原、被告双方共同指定的银行账户,由双方共同管理;土地出让成功后,被告在收到政府部门支付的被告对峰奇公司债权受让款项940.5万元后三日内,被告按双方约定的土地价格420元每平方米返还原告150.48万元[(480元/平方米-420元/平方米)×25,080平方米=150.48万元];原告确保以自己名义,积极参与上述两宗土地的竞买;如任何一方违约,未及时向对方支付应付的款项或补偿款,违约方按应付款的每日1.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双方指定的银行账户汇付了1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2013年5月9日天锐公司通过珠海市土地房产交易中心公开交易竞得上述协议约定的土地,以48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竞买成功,后于2013年5月20日与珠海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缴纳土地出让金和契税。被告收到政府部门支付的被告对峰奇公司债权受让款项后,于2013年8月14日向原告银行账户汇付了70万元补偿款(汇款凭证记载为返还土地款)。双方当庭确认履约保证金100万元也已退还原告。天锐公司出具的《关于珠海天锐公司竞拍金湾区三灶镇金湖路北侧、机场北路东侧25,079.5平方米土地的情况说明》载明:“2013年5月9日,我公司通过珠海市土地房产交易中心公开交易竞得的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金湖路北侧、机场北路东侧25,079.5平方米平方米土地,系受关联公司新天龙公司的委托参与竞拍,新天龙公司与光正公司所签订的《购地协议》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均归属新天龙公司,涉及购地返还款也归属于新天龙公司”。另查明,原告新天龙公司于1999年1月20日成立,股东为龙尚生和邹成根,其中龙尚生出资80万元占投资比例80%,邹成根出资20万元占投资比例20%。天锐公司于2013年1月8日成立,股东为龙尚生和邹成根,其中龙尚生认缴出资800万元占投资比例80%,邹成根认缴出资200万元占投资比例20%。新天龙公司与天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龙尚生。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新天龙公司与天锐公司的股东均为龙尚生和邹成根,龙尚生和邹成根在两个公司的持股比例均为80%和20%,两个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均为龙尚生,天锐公司也出具书面证明,对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书》内容予以认可,被告在收到政府部门支付的被告对峰奇公司债权受让款项后,也仍向原告汇付补偿款,可见,被告认可天锐公司作为原告的关联公司参与竞买的事实,因此,原告实际上已经履行了合同的约定。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已经口头变更了《协议书》约定的履行价格,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故被告应按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补偿款80.48万元[(480元/平方米-420元/平方米)×25,080平方米-70万元=80.48万元]。至于违约金问题,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补偿款,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违约方按应付款的每日1.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要求支付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依法予以调整,结合本案情况,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按每日1.5‰的标准计付违约金过高,酌情予以调整,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较为适宜。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因被告在2013年8月14日支付了补偿款70万元,虽未足额支付,但被告的违反行为至2013年8月15日才得以确定,因此,被告应自2013年8月15日起以8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计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光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市新天龙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补偿款人民币80.48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人民币8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珠海市新天龙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68元和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珠海光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朔霖代理审判员 莫营和人民陪审员 唐玉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丽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