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梧民三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梧民三初39号高国豪诉广西温州人融资性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章国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国豪,广西温州人融资性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章国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梧民三初字第39号原告高国豪,男。委托代理人唐保定,广西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关瑜姗,广西通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西温州人融资性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负责人阮棉展。委托代理人陈桂涛,梧州市万秀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章国世,男。委托代理人阳锦棠,男,196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龙圩镇龙城镇**号。原告高国豪与被告广西温州人融资性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章国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国豪的委托代理人唐保定、被告广西温州人融资性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桂涛、被告章国世及其委托代理人阳锦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国豪诉称:被告章国世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7月13日以被告广西温州人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原告委托其母亲陈转花转款300000元到章国世工商银行账户,并立下《借条》为据,约定“借款贰个月,到期一次还清”,承诺如期还款。被告章国世在“经办人”处签名确认,并称其是广西温州人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实为广西温州人融资性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的股东,在借款期满后共同向原告清偿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仅两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归还了共30000元的借款。但时至今日,余下的270000元的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仍然以种种理由拖欠不付,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两被告应立即一次性向原告返还余下借款,并应支付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章国世是被告广西温州人融资性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的股东,章国世亦作为借款经办人向原告立下《借条》,被告章国世与广西温州人融资性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依法应共同向原告清偿上述借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连带清偿借款人民币270000元,并从2011年9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暂计至2013年5月31日的利息为27217.875元);并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广西温州人融资性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以及利息与答辩人无关,原告的诉状第一项与事实不符,也没有任何依据,该借款与答辩人无关。原告以章国世是答辩人股东,要求答辩人清偿借款是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广西温州人融资性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章国世答辩称:答辩人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均不予认可,其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011年7月,原告携同陈立宏一起找到答辩人,称陈立宏因经营企业需要资金周转,拟向原告借款600000元,但原告只有300000元可以借给陈立宏,要求答辩人也出300000元借给陈立宏,并找到在梧州市国土资源局任职的陈坚训来为借款作担保。答辩人因与陈坚训熟识,碍于情面就答应了。原告又提出,其与陈立宏是朋友,借款不便收取利息,想通过答辩人所在的广西温州人融资性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代其借款,即原告把300000元先转给公司,再由公司代其借给陈立宏,这样由公司向陈立宏收取利息再转付给原告,300000元是原告借给陈立宏的,答辩人同意了。原告提出要立个借条,于是答辩人在原告写好的借条上是仅以经办人的身份签名,并不是以借款人的身份签名。但原告转款时却把300000元转到答辩人账户,所以干脆就由答辩人把自己的300000元也连同原告转来借给陈立宏的300000元共600000元以答辩人的名义一起借给了陈立宏。后来因陈立宏没有按时还款,答辩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归还,该案现已进入了执行程序。综上,原告起诉答辩人向其借款300000元歪曲了事实真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广西温州人融资性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登记情况。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章国世的身份资料。证明被告章国世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三、陈转花身份资料、香港生死注册处证明一份。证明陈转花与原告为母子关系,陈转花代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300000元。证据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证据五、银行交易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其母亲陈转花转款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广西温州人融资性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的出处不合法,该证据一的名称与借条上借款的名称是不相符的。对证据二不发表意见。对证据三应该由法庭认定,与被告广西温州人融资性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无关。对证据四该借条上的公司名称与被告广西温州人融资性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是不相符的,该证据是不真实的,对于合法性由法庭认定。证据五与被告广西温州人融资性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无关。被告章国世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一没有得到。对证据二予以认定。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四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该借条不能证明章国世是借款人。对证据五只能证明章国世的账户存入了300000元,但不能证明该300000元是章国世的借款。对陈转花的证明,不能证明是把300000元转给了章国世,且陈转花没有到庭,不能证明是转给了章国世。被告广西温州人融资性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未有提交证据。被告章国世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章国世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第54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的300000元和被告章国世的300000元共600000元以章国世的名义一起借给了陈立宏。证据三、执行申请书。证明被告章国世已经向法院申请执行陈立宏的借款。证据四、受理执行通知书。证明陈立宏借款案已经转入执行程序。证据五、证人陈坚训、陈宝华的证言。证据六、光盘一张。证据五、证据六证明原告诉状所称的300000元借款是借给了陈立宏使用,原告与被告章国世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高国豪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对章国世的身份证没有异议,对生效的判决书的三性无异议,对执行受理通知书等也无异议,该证据是真实的。但对章国世主张判决书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判决书并没有认定是章国世代高国豪借款的事实,且与章国世的答辩状中说高国豪委托章国世借款给陈立宏的事实不符光盘无法证实是与谁的谈话录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广西温州人融资性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被告章国世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章国世所提供的证据都与公司无关。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各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一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证据确与各方的诉辩事由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广西温州人融资性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章国世向其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提供借条一份予以证明,该借条上载明的借款人是广西温州人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被告章国世作为经办人在借条上签名,并约定“借期贰个月,到期一次还清。”2011年7月13日,陈转花作为原告高国豪母亲,受原告高国豪的委托,从其银行账户转款300000元到被告章国世的银行账户。被告章国世承认收到原告高国豪转来的款项300000元,但认为该300000元是原告高国豪借给陈立宏的款项。另查明,2011年7月13日,陈立宏向章国世借款600000元,并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出借人是章国世,借款人是陈立宏,担保人是陈坚训。后陈立宏未能按期归还借款,章国世遂诉至法院,请求陈立宏归还借款600000元,承担违约金及逾期利息。广西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2012)长民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判决陈立宏向章国世归还借款600000元,支付违约金及利息,陈坚训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已经生效。本院认为,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经开庭询问,原、被告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的法律,故本案的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的法律。关于本案借贷关系的主体问题。借条上的借款人虽然落款为广西温州人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但被告广西温州人融资性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否认其是借款人,借条上也并未加盖被告广西温州人融资性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的印章,且借款也没有汇到被告广西温州人融资性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的账户。因此,原告高国豪主张被告广西温州人融资性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是本案借款的借款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章国世在借条上进行了签字确认,且300000元的借款是汇到被告章国世的个人账户,因此,原告高国豪与被告章国世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章国世未按约归还借款,只还了30000元,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高国豪要求被告章国世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并未约定借款利率,故原告高国豪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章国世主张原告高国豪汇给其的300000元是原告高国豪借给陈立宏的款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被告章国世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国世向原告高国豪归还借款人民币27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1年9月14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二、驳回原告高国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章国世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限为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如不服本判决,被告广西温州人融资性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章国世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原告高国豪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58元(开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宁市万象支行;账号:200173010400037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春兴审 判 员 覃 祥代理审判员 朱卓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金玲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