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法执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刘立霞与北海白龙珍珠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立霞,北海白龙珍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北法执字第72-6号申请执行人:刘立霞,女,汉族,1984年5月9日出生。住址:北海市海城区地角上寮771号。公民身份号码:XXX。被执行人:北海白龙珍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四川路46号宝谊商厦地下层D85-95。组织机构代码:78214116-5。法定代表人:彭浩柱,该公司总经理。因被执行人北海白龙珍珠有限责任公司拒不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北海仲裁委员会(2012)北仲裁字第3号裁决书,申请执行人刘立霞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年10月1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有关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登记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等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对本院立案的(2013)北法执字第72号执行案件予以结案。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未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立案的(2013)北法执字第72号执行案件予以结案,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立案的(2013)北法执字第72号执行案件予以结案。案件结案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或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法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邓盛达审判员 黄志宇审判员 李建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陆元标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