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濮中法民开终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人寿财险与张志玲、潘建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张志玲,曹迪,曹蒙丹,曹国栋,曹同祥,王美竹,潘建立,张红军,张会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练跃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濮中法民开终字第3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乔宏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俊洋,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玲,女,汉族,1981年1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迪,女,汉族,2001年10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蒙丹,女,汉族,2002年8月2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国栋,男,汉族,2006年3月28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张志玲,女,汉族,1981年1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同祥,男,汉族,1963年7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美竹,女,汉族,1962年4月5日出生。以上六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宏罡,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建立,男,汉族,1977年3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潘自豪,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红军,男,汉族,1975年6月20日出生。原审被告:张会玲,女,汉族,1964年9月27日出生。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士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宁,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练跃光,男,汉族,1971年10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楠,女,汉族,1986年11月30日出生。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负责人:孙建,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因与被上诉人张志玲、潘建立等人,原审被告张红军、张会玲、练跃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3)华法民初字第2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杜俊洋、被上诉人张志玲、曹同祥及其六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宏罡,被上诉人潘建立的委托代理人潘自豪,原审被告阳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马宁,原审被告练跃光的委托代理人吴楠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人民财险、张红军、张会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2时45分许,练跃光驾驶自有的豫N66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豫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豫3**省道215KM+600米处时,与前方潘建立停放的、自有的豫BKY1**号轻型货车追尾相撞,豫BKY1**号轻型货车前滑与其前方张红军停放的、其雇主张会玲自有的豫J633**、豫J55**号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曹培玉被挤压在豫BKY1**号货车和豫J55**号挂车中间当场死亡。豫N667**、豫BKY1**和豫J55**号车不同程度损坏。当日,张志玲等六人为死者曹培玉向通许县人民医院支付抢救费780元。2013年5月27日,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通公交认字(2013)第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练跃光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张红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0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当事人潘建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6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4、当事人曹培玉无事故责任。因本次事故张志玲等六人支付看尸、停尸、搬尸、送尸、冰棺费4000元。练跃光向张志玲等人已支付赔偿款l8000元。事故车辆豫J633**、豫J55**号重型半挂货车在阳光财险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事故车辆豫N66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民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事故车辆豫BKY1**号轻型货车在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另查明,死者曹培玉(曾用名曹脉玉),男,汉族,1979年10月13日出生,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生前租住在濮阳市大化北区91栋楼2单元402室。被抚养人曹迪,濮阳市实验中学学生;被抚养人曹国栋、曹蒙丹,濮阳市第七中学学生。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通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红军、练跃光、潘建立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不同程度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经审查,通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张红军、练跃光、潘建立均系机动车驾驶方,故该三人在本次事故中各自应负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分别为15%、70%和15%。阳光财险、人民财险、人寿财险分别作为事故车辆豫J633**、豫J55**号重型半挂货车、事故车辆豫N66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事故车辆豫BKY1**号轻型货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张志玲等六人造成的各项损失,直接向张志玲等六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阳光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照张红军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份额,按比例向张志玲等六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练跃光、潘建立分别按照各自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份额,按比例向张志玲等六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张志玲等六人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予以确定。为死者曹培玉支付的医疗费共计780元。2、丧葬费是安葬死者所花的费用,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请求丧葬费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34203元的标准,按6个月计算为17101.5元;3、死亡赔偿金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的标准,按20年计算为408852.4元;4、计入死亡赔偿金中被抚养人曹迪、曹蒙丹、曹国栋的生活费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入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年的标准,分别按照其被抚养年限7年、8年和11年,有2个抚养人,计算为130463.1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法律规定,酌定为50000元;6、张志玲等六人请求的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7、所请求的停尸、搬尸、看尸、冰棺费已包含在丧葬费内,不予支持。本次事故给张志玲等六人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10197.02元(包括:医疗费780元、丧葬费17101.5元、死亡赔偿金539315.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3000元)。阳光财险在两份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张志玲等六人各项损失共计240000元;人民财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张志玲等六人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人寿财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张志玲等六人各项损失共计l20000元;阳光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张志玲等六人各项损失共计l9529.55元(按130197.02元的15%);练跃光应赔偿张志玲等六人各项损失共计91137.91元(按130197.02元的70%),扣除已支付的18000元,练跃光仍应支付张志玲等六人赔偿款共计73137.91元;潘建立应赔偿张志玲等六人各项损失共计191529.55元(按130197.02元的15%)。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张志玲、曹迪、曹蒙丹、曹国栋、曹同祥、王美竹各项损失共计24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张志玲、曹迪、曹蒙丹、曹国栋、曹同祥、王美竹各项损失共计19529.55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张志玲、曹迪、曹蒙丹、曹国栋、曹同祥、王美竹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l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张志玲、曹迪、曹蒙丹、曹国栋、曹同祥、王美竹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四、练跃光于判决生效后l0日内赔偿张志玲、曹迪、曹蒙丹、曹国栋、曹同祥、王美竹各项损失共计73137.91元;五、潘建立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张志玲、曹迪、曹蒙丹、曹国栋、曹同祥、王美竹各项损失共计19529.55元;六、驳回张志玲、曹迪、曹蒙丹、曹国栋、曹同祥、王美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92元、财产保全费1100元,由张志玲、曹迪、曹蒙丹、曹国栋、曹同祥、王美竹负担492元,张会玲负担1833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833元,练跃光负担183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负担1833元,潘建立负担1833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l833元。人寿财险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判决认定死者曹培玉的医疗费为780元,却判决我公司承担10000元医疗费用,对医疗费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未分项处理,明显违背法律规定,我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志玲等六人答辩称,交强险分项处理违背道交法及交强险的立法精神,应在交强险总赔偿限额内支付张志玲等六人的损失,不应当分项赔偿。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外,练跃光已将原审判决该赔偿给张志玲等六人的款项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支付完毕。被上诉人潘建立答辩称,同意张志玲等六人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阳光财险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审被告练跃光答辩称,同意张志玲等六人的答辩意见,练跃光已将原审判决该赔偿给张志玲等人的款项及该承担的诉讼费用全部支付给张志玲等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人民财险、张红军、张会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人寿财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张志玲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原审判决人寿财险支付张志玲等人的各项费用,并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没有法律规定。上诉人人寿财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永红审判员 马艳芳审判员 魏献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管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