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宁波江北纯益物资有限公司与浙江九居合厨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江北纯益物资有限公司,浙江九居合厨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495号原告:宁波江北纯益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伟勋。委托代理人:舒辰。被告:浙江九居合厨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森潮。原告宁波江北纯益物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九居合厨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征得原告同意后先行调解。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浙江九居合厨具有限公司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向其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该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宁波江北纯益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九居合厨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江北纯益物资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从2011年7月份起多次向原告购买棕刚玉砂、白刚玉砂、喷咀等货物,货款总计8544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15670元,尚欠69770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清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69770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3年6月28日为6672.09元,详见《利息清单》);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69770元并支付自2012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浙江九居合厨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公司基本情况查询单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送货单五份、增值税发票八份(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已将货物送至被告处,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证据3.送货单三份、增值税发票二张(复印件)、支付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15670元以及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方式及交易习惯。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浙江省余姚市国家税务局调取证据,经核实,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均已认证。被告浙江九居合厨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和3中的送货单和增值税发票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支付凭证系原告证明被告已经支付货款的金额,本院亦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接受供货后,未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977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本案中最后一期发票的开具时间为2012年4月26日,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浙江九居合厨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做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九居合厨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江北纯益物资有限公司货款69770元并支付自2012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11元,由被告浙江九居合厨具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名称: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裴 丹代理审判员 邵银银人民陪审员 吴涨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沈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