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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商初字第3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中支行与温州市中实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林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中支行,温州市XX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林某某,陈某某,温州市XX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商初字第3104号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中支行。诉讼代表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周某某。被告:温州市XX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陈某某。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温州市XX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中支行(以下简称XX银行市中支行)为与被告温州市XX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温州市XX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林某某、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靓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银行市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XX公司、林某某、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银行市中支行诉称:2012年6月1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市中)字0**7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4日至2012年11月28日,借款利率约定以提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确定,暂按提款日借款利率计算为年利率6.71%计收,并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个月,第二个周期利率确定日为提款日满一期之后的对应日,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计收复利。上述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担保合同为被告XX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1年市中(保)字0**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被告林某某、陈某某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0年市中(抵)字0**3号、0**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由被告XX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并由被告林某某、陈某某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XX路XX广场一层1××号及鹿城区XX路XX广场一层148-××号房产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2012年6月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XX公司发放了借款本金300万元。现借款已到期,被告XX公司未依约于到期日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各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XX公司立即偿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18149.50元(暂计至2013年2月20日)及以后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式: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计算,浮动周期为1个月,以每个月4日(提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暂按提款日的借款利率计算为年利率6.71%),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金300万元的利息按上述借款利率从2012年6月4日起算至2012年11月28日止,逾期罚息按上述罚息利率从2012年11月29日起算至还清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被告XX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若被告XX公司未依法履行偿还上述第一项款项义务,则拍卖、变卖被告林某某、陈某某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XX路XX广场一层1××号及鹿城区XX路XX广场一层148-××号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XX银行市中支行在庭审中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所主张的复利包括利息的复利和逾期利息的复利。被告XX公司、XX公司、林某某、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XX银行市中支行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编号为2011年市中(保)字0**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1年5月20日至2013年5月19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18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其两年;原告依据主合同或与债务人之间其他相关协议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编号为2010年市中(抵)字0**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林某某、陈某某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0年2月23日至2013年2月22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137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编号为2010年市中(抵)字0**4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林某某、陈某某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0年2月23日至2013年2月22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13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上述三份担保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再查明,被告XX公司已足额支付利息至2012年8月20日。截止2013年10月1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合计302418.16元。以上事实,有企业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编号为2011年市中(保)字0**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编号分别为2010年市中(抵)字0**3、0**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他项权证、结婚证、编号为2012年(市中)字0**7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欠息明细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XX银行市中支行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与被告林某某、陈某某签订的抵押合同,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XX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XX公司未能按约偿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借款已到期,原告主张被告XX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逾期利息已属于追究违约责任的性质,原告主张对逾期利息再行计收复利,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最高额抵押已经办理登记,涉案主债务属于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抵押权已自登记时设立,被告XX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林某某、陈某某提供的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XX公司自愿为被告XX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涉案主债务属于涉案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被告XX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XX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XX公司、林某某、陈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公司追偿。被告XX公司、XX公司、林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XX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中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暂算至2013年10月14日为302418.16元,自2013年10月15日起的逾期利息和复利按编号为2012年(市中)字0**7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对逾期利息不计收复利)。二、如被告温州市XX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中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林某某、陈某某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XX路XX广场一层**号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地号:1-**113,建筑面积:XX平方米)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其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为2010年市中(抵)字0**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1370万元。三、如被告温州市XX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中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林某某、陈某某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XX路XX广场一层**号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4379**号,地号:1-**115,建筑面积:XX平方米)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其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为2010年市中(抵)字0**4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1300万元。四、被告温州市XX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2011年市中(保)字0**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1800万元。五、被告温州市XX服饰有限公司、林某某、陈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XX粮油食品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45元,减半收取为1587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温州市XX粮油食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温州市XX服饰有限公司、林某某、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郭靓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麻艳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