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田金连与李玉宇、方喜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玉宇,方喜金,田金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3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宇,女,197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喜金,男,1967年6月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金连(曾用名田金莲),女,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毛志峰,广东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玉宇、方喜金因与被上诉人田金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玉宇、方喜金是夫妻关系。2008年5月29日,李玉宇向田金连出具《借条》,表示“今借到田金莲现金65000元”。在本案庭审中,李玉宇承认收到田金连现金65000元。李玉宇借款后向田金连归还部分借款,但尚欠45000元未清偿。2010年5月24日、2012年5月25日,田金连分别以寄送挂号信、快递专邮的方式,向李玉宇催讨清偿借款。李玉宇、方喜金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供:一、证人何某、丁某、林某、郑某的证言,证明在与案涉借款的同时期,田金连与李玉宇、方喜金均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从事“纯资本运作项目”的活动;二、媒体新闻报道传销人员以“纯资本运作项目”为幌子从事非法活动,证明“纯资本运作项目”属非法的传销活动;三、证人谭某书面《证明》,证明方喜金交付给其的163000元,是李玉宇、方喜金应田金连的要求交纳的“纯资本运作项目”会员费。在本案中,证人谭某未出庭作证。田金连对李玉宇、方喜金提供的上述证据认为,李玉宇、方喜金与证人均未就其自身的抗辩和陈述意见向有关监管部门检举反映,不能仅因其自述意见而认为案涉借贷纠纷属于所谓的传销活动。田金连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为:一、李玉宇清偿田金连欠款45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6月1日起以4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二、方喜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玉宇、方喜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李玉宇、方喜金对收到田金连交付的现金65000元、并由上诉人李玉宇向田金连出具《借条》的事实并无争议,但李玉宇、方喜金辩称借款是受田金连欺骗而由田金连垫付款项作非法活动。由于李玉宇、方喜金以及包括证人就其所作的辩称意见和作证陈述意见,均未向有关监管部门检举反映并得到查证,而媒体新闻报道的传销人员“纯资本运作项目”的活动并不涉及案涉借款的事项。因此,李玉宇、方喜金及证人在本案中的辩称意见和作证陈述意见均未有其他证据予以相互佐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证人谭某未出庭作证,原审法院对其提供的《证明》不予接纳。综上辨析,田金连与李玉宇、方喜某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借条》虽由上诉人李玉宇向田金连出具,但李玉宇、方喜金既是夫妻关系,又共同参与借款的过程和活动,是案涉借款的共同债务人。李玉宇、方喜金仅清偿田金连部分借款显属违约,李玉宇、方喜金应当清偿田金连借款45000元。李玉宇、方喜金迟延还款已造成田金连利息损失,原审法院考虑案涉借款未有约定借款利息,且田金连发函催讨借款时亦未主张利息,故确定田金连主张的逾期利息应当自其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案涉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田金连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归还借款。田金连发函上诉人李玉宇要求归还借款至提起本案诉讼之日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李玉宇、方喜金对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第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李玉宇、方喜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田金连借款45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李玉宇、方喜金负担。李玉宇、方喜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李玉宇、方喜金与田金连之间并不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法院以当事人“没有向有关监管部门举报并得到查证”为由,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是错误的。一、一审法院罔顾证据的存在,没有对李玉宇、方喜金提交的证据和案件事实进行认真审查,进而作出毫无依据的错误认定。1、一审中李玉宇、方喜金一共提供了13份证据,但一审法院只是提及和审查了其中部分证据;2、谭某虽然未能出庭,但其证言没有任何疑点甚至冲突,相反却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3、李玉宇、方喜金提交了13份证据,不但各个证人之间的证词相互印证,而且这些证词与李玉宇、方喜金提交的其它证据之间,以及其它证据内部之间都能相互印证,各证据之间没有任何矛盾或冲突。面对这些事实,一审法院竟然认为“李玉宇、方喜金及证人在本案中的辩称意见和作证陈述意见均未有其它证据予以相互佐证”。二、一审法院没有履行其司法审查义务,拒绝对于李玉宇、方喜金与田金连之间资金关系是否为非法传销关系的问题进行审查,对案件的事实并没有予以全部查明。1、一审法院对借款的交付、借款的用途,以及借款人列资金的支配权等并没有进行审查。2、对于双方之间的资金关系是否为非法传销关系的问题,一审法院没有履行其司法审查的义务,而是将该问题踢给相关的监管部门,进而以没有向监管部门举报和没有得到其查证为由,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这显然存在错误。对于非法传销,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有明确的界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法律的规定,对争议双方之间的活动或关系进行法律上的判定,而不能简单地将这一义务交由有关行政监管部门。三、李玉宇、方喜金和田金连之间的借贷关系为参与非法传销活动而产生的非法借贷关系,不应受到到法律的保护。田金连的钱虽经李玉宇、方喜某银行账号转账至谭某银行账号,但李玉宇、方喜金并没有取得该钱的支配权,而且双方约定该钱只能用于向谭某支付加入“纯资本运作”的会员费。田金连是在极力引诱李玉宇、方喜金加入非法传销活动的情形下,作出的向李玉宇、方喜金垫付资金的行为。垫付资金的目的就是让李玉宇、方喜金加入非法传销活动,并从中谋取巨额的非法利益(田金连从李玉宇、方喜金加入“纯资本运作”项目这一行为上,直接获取的利益就高达2万6千多元)。.四、即算是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田金连主张的债权也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在判决书查明部分查明:“2010年5月24日、2012年5月25日,田金连分别以寄送挂号信、特快专递的方式,向李玉宇、方喜金李玉宇催讨清偿借款”。从该查明部分的事实可以发现,田金连的第二次催收是在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发出的,因此并没有引起第一次诉讼生效期间的中断。故本案田金连的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2012年5月24日即届满。可见,田金连的债权主张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起诉。上诉请求:l、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田金连的全部诉讼请求;3、田金连承担一审和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田金连答辩称:一、李玉宇、方喜金没有证据证实其称涉案借款关系不合法。李玉宇、方喜金提供的证据九至证据十二全部是网络资料及其自身手写的材料,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借款关系是非法借款。李玉宇、方喜金提交的证人证言中,谭某没有出庭接受质询,其他接受质询的证人均是李玉宇、方喜某同乡好友,存在利害关系。除上述证人证言外,李玉宇、方喜金并没有提供其他任何直接证据予以证实其所提供证人证言所述情况及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的规定,一审法院是全面审查了李玉宇、方喜金提供的全部证据后根据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本案事实作出的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人民法院对传销活动没有调查权,而司法审判程序也没经正常启动,所以李玉宇、方喜金要求人民法院对其所称的“传销行为”进行司法认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根据《禁止传销条例》第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查处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第十条在传销中以介绍工作、从事经营活动等名义欺骗他人离开居所地非法聚集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由公安机关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的规定,调查、认定、查处传销行为的机关部门分别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如果李玉宇、方喜金或者其他证人认为自己受骗而进行传销,最低限度都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公安机关进行检举,但他们并没有这样做。而要证实李玉宇、方喜金及证人们所陈述的是否真实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公安局进行调查、认定及处理。李玉宇、方喜金及证人们没有证据的陈述均不能作实,只是空口白话。且根据《禁止传销条例》,调查、认定、查处传销行为并不是人民法院的职责和权限。即使根据《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法院要行使司法审判权也应当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经公诉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才由人民法院行使司法审判权对公诉机关提起公诉的涉嫌犯罪行为作出是否有罪的审判。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李玉宇、方喜金提出的辩解意见,均未向有关监管部门检举反映并得到查证,所以认定媒体新闻报道的“纯资本动作项目”的活动并不涉及案涉借款事项是正确的。因为,人民法院对“传销”并没有调查权,其司法审判权也没有得到正常启动。三、李玉宇、方喜金没有证据证明其第三点上诉理由所述为事实。既然李玉宇、方喜金承认,田金连借给李玉宇、方喜某钱已经存到其名下账户,则该资金已经由李玉宇、方喜金实际占有。李玉宇、方喜金称其对借款没有支配权是不成立的。李玉宇、方喜金所称的垫付资金行为也是不成立的。既然田金连要为李玉宇、方喜金垫付资金,又何必把钱给李玉宇、方喜金而不直接垫付出去。所以李玉宇、方喜金所提出的第三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而且逻辑混乱。四、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一审法院确实认定田金连于2010年5月24日、2012年5月25日分别以寄送挂号信、快递专邮的方式向李玉宇、方喜金李玉宇催讨清偿借款。但田金连对李玉宇、方喜金主张权利应以邮件送达李玉宇、方喜金为标志。根据挂号信的特点,收信人不可能予寄信当天收到信件,最快都要两天甚至更长的时间。而且李玉宇、方喜金在一审庭审中并不承认收到田金连2010年5月24目的还款催讨邮件,只承认收到2012年5月25日的催讨邮件。因此,田金连于2010年5月24日的催讨邮件并没有成功送达,不应因此没有意义的行为起计两年的诉讼时效。所以田金连追讨李玉宇、方喜金借款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2年5月26日(李玉宇、方喜金收到催款函之日)起计。田金连于2012年6月15日起诉并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以及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一个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本案借条系李玉宇向田金连出具,李玉宇、方喜金对收到田金连交付现金650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且在借款后已向田金连清偿其中的20000元;其次,李玉宇、方喜金称该款是传销投资款,由田金连垫付,但该陈述与借条记载不符,且其收到田金连款项后,是以方喜某账户向谭某转款,而谭某所作《证明》并未出庭接受质证,其证言不足采信;再次,李玉宇、方喜金以及证人所称的非法传销活动并未经有关监管部门查证属实,其亦未向有关部门反映或控告,而其提交的媒体新闻报道中所称的“纯资本运作项目”传销活动亦不能证明与案涉借款有关。因此,李玉宇、方喜某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李玉宇、方喜金与田金连的借贷关系有效成立,其在归还部分款项后未再还款,田金连诉请李玉宇、方喜金归还剩余款项及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借条》并未约定借款的还款时间,田金连可以随时要求李玉宇、方喜金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javascript:SLC(21651,0)﹥第六十一条﹤javascript:SLC(21651,61)﹥、第六十二条﹤javascript:SLC(21651,62)﹥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第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javascript:SLC(2780,0)﹥第一百四十条﹤javascript:SLC(2780,140)﹥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田金连称其于2010年5月24日、2012年5月25日分别以寄送挂号信、快递专邮的方式,向李玉宇催讨清偿借款。李玉宇、方喜金仅确认收到2012年5月25日的催款函,并不确认收到2010年5月24日的催款信件,更无明确表示不履行债务,其主张诉讼时效从2010年5月24日起算,理据不足,田金连于2012年6月15日起诉并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李玉宇、方喜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琦铭审 判 员 王 灯代理审判员 庄晓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邓少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