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定民一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定民一初字第169号原告胡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被告吴某,女,土家族,初中文化,与原告胡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治会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霞担任记录。原告胡某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1975年,原告与被告吴某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爱好差异较大,常为生活琐事吵闹,夫妻感情未得到很好的培养,退休之后,原告喜爱跳舞,引起被告的无端猜疑。2013年7月,双方发生争吵,导致原告的人格受到极大污辱,身心受到严重摧残。现双方之间的夫妻已完成破裂,无和好的余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吴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登记结婚之后,夫妻感情尚好,原告也能勤俭持家。原告退休之后,喜爱跳舞,引起了邻居的热议。2013年7月,双方发生争吵,现只要原告能从家庭利益出发,正确处理家庭与跳舞之间的矛盾,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原告胡某某提出离婚的要求,被告不同意。经审理查明,1975年5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吴某登记结婚,原告胡某某系再婚,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一女,名叫胡某甲,现年36岁。婚后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尚好,原告胡某某也能勤俭持家。2001年1月,原告胡某某内退后,从事了8年养殖(养鱼)赢得了被告吴某及子女的尊重。2013年5月起,原告胡某某喜爱上跳舞,减少了与被告吴某之间的沟通,加之其他谣传,引起了被告吴某的强烈不满。为此,双方发生了多次吵闹,夫妻感情出现了一些裂痕。2013年11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吴某系自愿婚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之间夫妻感情尚好,均能勤俭持家,现只要被告吴某能正确对待原告胡某某正当跳舞的个人爱好,同时,原告胡某某也能妥善处理家庭与个人爱好之间矛盾,促进夫妻之间的沟通,从家庭利益出发,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治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 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