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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施园村民委员会与李守海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施园村民委员会,李守海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387号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施园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施园村。法定代表人张继东,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吴志军,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洋,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李守海,男,1956年6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美华(被告李守海之妻),女,1963年4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秦国栋,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施园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施园村委会)与被告(反诉原告)李守海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智耀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施园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吴志军,被告(反诉原告)李守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美华、秦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施园村委会起诉称:2006年6月施园村委会与李守海口头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由李守海承包施园村北鱼池13.3亩,承包费170元/亩/年,共计2261元/年。同时,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一年一签订,故未签订书面合同。2010年,施园村委会与李守海口头协商将13.3亩鱼池承包费调整为1.3万元/年,李守海于2010年7月2日缴纳了1万元承包费,尚欠施园村委会2010年度的承包费3000元。2011年1月,经施园村委会两委班委会研究,决定不再与李守海续签土地承包合同,将李守海的鱼池收回,并通知了李守海。李守海一直拒绝腾退。2012年5月,施园村委会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经法院告知终止合同需提前三个月期限通知对方,故撤诉。现施园村委会已经提前三个月以上明确通知李守海解除合同,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施园村委会与李守海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李守海将承包土地腾退返还施园村委会,李守海支付2010年5月至今的承包费35500元,并由李守海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守海答辩称:2005年1月,经村民代表大会同意,李守海开始承包村北的鱼池13.3亩,商定承包期为30年,按规定应当订立书面承包合同,但施园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继东表示,不签书面合同也能保证李守海承包30年的权益,让李守海放心经营。当时每年每亩承包费170元,一年一交。2010年5月4日,施园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将承包费提高至每年每亩1000元,并承诺李守海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将承包期再顺延30年。虽然施园村委会违反当初约定,但考虑到实际情况和承包期限,李守海同意承包费上涨的标准,并按照该标准将一年的承包费交与施园村委会。李守海与施园村委会法定表人商定2010年承包费交纳1万元,不存在拖欠3000元的事实。2011年1月29日,施园村委会在村内张贴《公示》,称对李守海的鱼池以每年每亩6600元的价格出租给北京亚星时代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租期30年;随后,施园村委会又向李守海发来通知,告知解除承包关系。鉴于施园村委会行为违法,李守海没有理会,但李守海如约交付承包费时施园村委会无理拒绝收取。为此,李守海曾向施园村委会发送书面异议书,并与施园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继东进行交涉,其当时表示认可与李守海30年的承包合同及承包费标准。故不同意施园村委会解除合同的请求。双方之间口头约定土地承包合同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施园村委会私自将承包鱼池出租给他人,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李守海提起反诉要求判令施园村委会与李守海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并继续履行,并承担反诉费用。经审理查明:2005年,施园村委会与李守海口头达成一致意见,同意由李守海承包位于施园村北鱼池13.3亩,鱼池四至情况为东临张丰鱼池,南临唐大庄村庄,西临唐大庄工厂,北临祁文波鱼池,承包费为每年每亩170元,共计2261元。此后,该鱼池一直由李守海承包经营。2010年,经施园村委会与李守海协商一致,双方同意将承包费调整为每年每亩1000元。2010年7月2日,李守海向施园村委会交纳承包费10000元。此后的承包费未交纳。李守海称其向施园村委会交纳,施园村委会拒绝收取。对于承包鱼池的期限,施园村委会称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亦未形成书面合同,故施园村委会有权解除合同。李守海称当时施园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口头承诺承包期限为30年,并称按照法律规定也应为30年。对此,施园村委会不予认可。2011年9月1日,施园村委会通知李守海,双方承包鱼池已经于2011年5月底到期,要求李守海交回鱼池。李守海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承包关系,后施园村委会于2012年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本院向李守海释明如果支持施园村委会诉讼请求,对地上物等的价值是否申请评估。李守海坚持要求继续承包鱼池,不同意评估。施园村委会亦表示不同意进行评估。审理过程中,施园村委会称李守海已经补交相应承包费用,故撤回要求李守海交纳2010年5月至今的承包费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施园村委会向法庭提交的承包费收据、民事裁定书,李守海提交的决议、收据、公示及通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施园村委会与李守海通过口头方式形成的鱼池承包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双方对承包期限各执一词,亦未能在审理过程中达成一致意见,故施园村委会与李守海之间形成无固定期限的鱼池承包关系,双方均有权随时解除合同。施园村委会于2011年通知李守海解除双方鱼池承包关系,并给予李守海合理期限要求其腾退返还土地,李守海一直未履行。现施园村委会要求解除双方土地承包关系,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李守海理应及时将土地腾退交还施园村委会。对合同解除后的其他法律后果,因李守海坚持继续履行合同并明确表示不同意进行评估,双方亦未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故李守海可另行解决。李守海反诉要求施园村委会与其签订书面合同并继续履行合同,属双方意思自治范畴,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施园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反诉原告)李守海之间的鱼池承包关系;二、被告(反诉原告)李守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交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施园村民委员会所涉十三点三亩土地;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守海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三百四十四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守海负担三十五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施园村民委员会负担三百零九元(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守海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智耀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