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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刑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韩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8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5月21日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吸毒于2011年11月25日被浙江省奉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3年9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8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有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韩某在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东邑村稽家1号西侧其居住的暂住房内容留孙某等人吸食冰毒。2013年8月底至9月21日期间,被告人韩某在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宜家宾馆501、503、506房间、骆驼大酒店8118房间多次容留刘某、王某、邵某等人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韩某的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人刘某、邵某、孙某、夏某、王某、郑某、任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韩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韩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乾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沈国芳 更多数据: